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杰。
委托代理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杰、***及原审被告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康杰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杰、***系夫妻关系。***系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兴公司于2000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共向康杰、***借款共计235200元、于2004年2月16日向**借款30万元、于2004年3月16日向**借款100万元,万兴公司分别向二康杰、***、**、**出具了收据。
2008年12月30日,经**、**同意,康杰与***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继续使用康杰以及其代为筹措的资金,借款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暂不支付康杰以及其代为筹措资金的本息,本息可以在合同到期时再行支付;***向康杰所借资金及利息至今总额为贰佰万元整;康杰租用***位于郑州市经三路32号6层东南、西南室的房屋,权证号为0701069370、07010693769、0701069365、070106936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康杰无需支付房租,其间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费由其承担;本合同到期前后,若***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康杰可以优先选择购买该房屋,并可用上述借款本息折抵房款,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若房屋出卖,则房款要首先偿还乙方资金及利息;合同有效期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等。***和康杰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0年5月10日,万兴公司向二康杰、***借款75000元并向康杰出具了收据。
2011年1月26日,**与康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康杰。2011年1月27日,**与康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1262700元债权转让给康杰。后***将协议约定由康杰、***使用的房屋出售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诉讼。
另查明:1、二康杰、***自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偿还借款25万元。
2、2011年8月22日,**及**在报纸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主要载明其二人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二***、万兴公司的债权(债权数额以债权凭证为准)全部转让给康杰,请你们直接向康杰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与**均出具证言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及认可康杰与***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
3、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接到报案人***的报案,称其单位员工王某、康杰、**、***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我队以***一刑立字(2011)0008号立案,我队经二年多的侦查,截至目前,报案人***提交的证据暂不能证明王某、康杰、**、***等人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现涉案人**、***已经解除取保候审。该案我队现在进步侦查取证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万兴公司从康杰、***及**、**处借款事实清楚,有万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万兴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康杰与***于2008年12月30日达成的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由***使用康杰及其代为筹措的上述资金(包括**、**的借款)、确定借款本息总额为200万元并由***自愿偿还,康杰与***均应履行该协议义务;**、**将其二人的债权转让给康杰事实清楚,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该二人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应将未偿还的175万元偿还康杰、***,万兴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康杰、***主张的利息13.5万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196万元-175万元=7.5万元)。万兴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康杰、***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给康杰出具的收据为证,万兴公司应将该7.5万元偿还康杰、***。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主张而康杰、***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不予认定。万兴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康杰、***借款175万元及利息13.5万元。二、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康杰、***借款7.5万元。三、驳回康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负担21581元,万兴公司负担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万兴公司向康杰、***及**、**等借款,庭审时康杰及证人王某均证明康杰系万兴公司出纳,平时负责公司账务管理工作,掌握公司财务印章,提交的借据所有内容均为康杰自行填写,没有入账凭证进行佐证,无法证实康杰、***实际向万兴公司交付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给万兴公司的事实错误。庭审时***己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0万元没有财务收收据,且该笔记账凭证中有多次涂改痕迹:同时该笔借款康杰诉称是**以现金方式借出,但该借款当日的万兴公司银行留存现金缴款凭证中没有该笔借款的记录,仅有70万元的“收入”记录,但康杰将该笔70万元计入万兴公司的现金缴款中却被改为了“借款入账”康杰、***提交的**借据系康杰自行书写并盖章银行对应入账凭证中并未有该笔款项,康杰在涂改了银行凭证后将该笔款项做成**借款计入万兴公司债务,该借款真实性存疑,3、一审法院认定**借款30万元,但该事实仅有康杰自行书写的收据一份,认定是错误的。4、康杰提交的借款22万元收据,收据记录时间与入账时间相隔50天,既不符合会计做账要求,也没有入账成收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该笔借款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以康杰与***二在2008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偿还万兴公司借款有效的事实错误。该协议签名虽是***书写,但其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均由康杰事后补填,***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康杰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已实际支付给万兴公司,一审法院未能就该事实及证据进行充分查实。综上所述,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借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郑州公安局金水分局对康杰、***及财务经理王某等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取证中。要求二审驳回康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杰、***答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有关事实系万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因本案万兴公司未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无权主张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关于上诉人补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理由不成立,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是万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其诉求还没有实现,所以本案不涉及职务侵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兴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与康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万兴公司从康杰、***及**、**处借款事实清楚,有万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将其二人的债权转让给康杰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该二人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现康杰、******、万兴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称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截至目前,报案人***提交的证据暂不能证明王某、康杰、**、***等人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