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合同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6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理,于20097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称, 2002624日,原、被告就本市某路8号上海某国际大厦综合布线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下同)6681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及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变更设计方案,致使工程决算拖延至2005310日才结束。双方约定的最终工程决算价为811288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551290元,决算确定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又分别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13万元。之后便不再付款。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29998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计129998元。

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部分签证单,证明原告变更合同,增加了工程量;3、竣工决算汇总单,证明原告报送的决算价为890958元,被告审核后核减工程款79669元,最终审定工程金额为811288元;4、工程项目联系函、确认函,证明原告就工程款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全部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讨期间再次确认工程款金额。5、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026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和内容:某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包括工程设计、安装、调试、测试、开通(不包括综合布线垂直与水平金属桥架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由原告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开通;(三)、工程造价为668101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20043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进场后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2004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5%,计2338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5天内支付余款,计33406元;(四)、工期期限:开工日期为200271日,竣工日期2002830日,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影响进度的工期顺延。(五)、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根据合同价以及被告的签证办理结算,工程需增加施工项目,原被告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项目的款项可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变更设计等原因,双方以签证形式对变更的工程项目进行确认。200311月,系争工程竣工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51290元。2005310日,原被告签订《某国际大厦综合布线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明确:施工单位报送金额890958元,审定金额811288元,其中合同部分686816元、桥架敷设102901元、签证21571元,核减金额79669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照审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2005811日,原告以《工程确认函》的形式致函被告,表示工程已于20026月开工、200311月竣工、20053月结束决算,尚有工程款259998元未付,要求被告尽快确定支付时间并尽快结清余款,被告收函后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06120日、122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3万元。因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096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于200311月已经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完毕。现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确认函》可以看出,系争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故符合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某国际大厦综合布线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双方确认的审定价格为8112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681290元,被告尚有129998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9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9.95元,由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太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凌冰
  书  记  员 蒋  杰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相关案号:(2009)黄执字第5351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