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钱森奎,男。被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陈敬和诉被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森奎、被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和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处钢筋工等工作,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200元/天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生病而无法正常上班,但被告未能就此事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医药费11,80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25,000元。被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案外人***招用并管理和发放工资的,***和被告没有关系,***也并非代表被告招用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亦非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高血压慢性病,并非工伤,原告是***雇用的临时工,原告发病后,***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与***签订了协议,付款后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该支付其工资的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系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土石方驳岸,公路桥梁工程,污水雨水管道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用人单位。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被告将工程包给**,**包给***,石德柳再将钢筋活包给***。另查明:***承接建筑工程中的钢筋活,全年有好几个工程,没有固定在某一个工地工作,当承接了一个工程后,***就招用原告等人帮忙完成钢筋活。原告系***带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约定工资200元/天,按天计算,工资由***现金发放,平时领取的是生活费,剩余的工资春节时一起发放。由***另外招用的班长对原告进行手工记录考勤,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接触过,平时都是***和被告公司接触。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过工作服或工作证。由***请的带班人员给原告安排工作。2013年12月7日原告生病后没有再跟着***上班,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兹有华新公司中韩泵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钢筋班钢筋工陈敬和在工地生病(高血压)引起,医院治疗后,正在恢复阶段,钢筋工陈敬和想回家休养,提出补偿治疗休养费用(3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1)钢筋工陈敬和自协议签字后无论有任何情况,任何后遗症等原因与项目部及钢筋班组***无任何关系;(2)项目部及钢筋班组***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后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签字生效。原告2013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又查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2013年上半年跟***还在泾阳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过。……***在哪个公司做就哪个公司付他钱。”***在仲裁中出庭作证,称自己是给石德柳打工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药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面证明、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62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没有相应的资质和等级,被告分包给***是违法的。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鉴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主张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是指原告2013年12月7日生病以后一直没去被告处上班,主张的类似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3年10月2日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有活就在被告工地上干,没活就在家休息,需不需要干活都是***通知的,***告知原告有活就干,没活就自己找其他的活干。这个工程对外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下来的。原告以前一直没有高血压,就2013年12月7日在被告工地干活的时候突然生病,工作时间在工地上生病理应是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单位报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病人***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的病情,门诊病历卡上的临床诊断为高血压急症。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就诊,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是自身的高血压,不是工伤,与被告无关。被告称:***也不一定就在被告处的工地上干活,被告与***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中称被告将工程包给**,**包给***,石德柳再将钢筋活包给***,原告由***负责招用和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及***均予以确认,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应当清楚***与被告之间无隶属关系,***非代表被告招用原告,且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2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医药费11,803.4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25,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敬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敬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