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02民初1052号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文笔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家力,男,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兴业县北市镇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支付工资175500元的给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外包合同》,原告将***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和***,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支付工资175500元的给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分别提出的22400元、22000元、22000元、21600元、21400元、22000元、21000元、23100元工资请求根本没有证据可证明,其工资数额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反,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云区劳人仲案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书采纳、认可了该《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所说:“***是工人的老板,没有在***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上实际做工,他的利润是承包工程的利润,与工资无关,管理不善,还有可能亏本。***、***是***雇请,在***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上只干了两三天;*五妹***雇请来煮饭的,只干了一个多月;***、***、***是***雇请,在***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上只干了约两个月;***是***雇请,在***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上只干了一个月。*家力我不认识。”,这说明被告的请求的工资数额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做为仲裁被申请人,但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没作任何回应。***作为《劳务外包合同》的承包人,是最关键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参加仲裁,是违反劳动仲裁规定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工资175500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劳动争议申请书、劳动争议申请人提交材料,证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承建的***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主要从事外墙打底、抹灰、帖砖等装修工作。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量,并支付部分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一份劳务外包合同,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这份合同真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用工主体也是原告。二、原告称***、***等人的工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这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外墙装饰工程算量表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支付工资1120553.29元,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等人工资经工地管理人员***详细计算也予以证明。原告提到***等人是***雇请,但没有否认被告在工地做事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支付工资给被告。至于原告提到***,只是原告在拖延时间,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拖欠工资情况。2、外墙装饰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拖欠工资情况。3、9份工资拖欠情况表,证明原告拖欠工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按广东省建设厅编号A2012044530202-4/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按云浮市建设局编号粤房开证字第021003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外墙面装饰工程)》。之后,***、***又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没有过提出异议。***聘请被告进入***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主要从事外墙打底、抹灰、帖砖等装修工作。工程完成后,经结算,尚欠**双工资22400元、***工资22000元、***工资22000元、***工资21600元、***工资21400元、*五妹工资22000元、***工资21000元、***工资23100元。上述8个被告工资合计175500元。被告经追收无果,于2016年3月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20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除***外其他8个申请人的工资共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175500元)。二、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工资175500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在工程施工期间招用了被告***、***、***、***、***、***、***、***从事外墙打底、抹灰、帖砖等工作。被告***、***、***、***、***、***、***、***虽然既未与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约定过劳动报酬,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承包***新城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外墙面装饰工程期间所欠被告***、***、***、***、***、***、***、***的工资,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先支付工资给被告***、***、***、***、***、***、***、***。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的工资人民币175500元(***22400元、*家力22000元、***22000元、***21600元、***21400元、*五妹22000元、***21000元、***23100元)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5元,由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