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秋平。
被告:卜秋平,男,汉族。
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卜秋平提供保证担保。三丰公司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三丰公司表示将无法按时还款,存在丧失履行还款能力事实,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被告卜秋平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保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秋平为朋友关系。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鞋类等,投资者为被告卜秋平(出资比例99%),陈色芬(出资比例1%),法定代表人为卜秋平。
2014年3月21日,被告卜秋平以其经营的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0000元,并由被告卜秋平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内容为:“兹借到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借款人账号(户名: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该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借款总额的税后月利率2.7%计算,每月21日前支付,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加付滞纳金。若借款人无法如期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本付息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借款人: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卜秋平,担保人:卜秋平,身份证号码”。立借后,原告扣减当月利息(按月利率2.7%每月378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3622000元至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包括付款之日的第一个月扣减的利息在内,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付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和卜秋平自2014年底起因债权债务纠纷已被众多债权人起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1年的年利率为6.15%。
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的土地,但诉讼期间并未将案外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进账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出借借款时,扣减了当月利息(按月息2.7%计付)378000元,实际支付13622000元,有原告庭审中自认及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立借时原、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应为13622000元,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622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本案借款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至下判日止,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结合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已被众多债权人诉讼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为月2.7%,据原告自认包括付款之日扣减的当月利息在内共收取3个月利息,而第一个月利息已认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应为2个月,根据支付本金的日期,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年6.15%),原告要求按月2.7%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卜秋平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中注明“若借款人无法如期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本付息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卜秋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本案经审判并就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方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卜秋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要求被告卜秋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62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原告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卜秋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卜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2500元共108300元,由惠州市佳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波
代理审判员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李相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耀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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