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2670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与***、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2670号
原告: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锡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晴,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云海,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商公司)与被告***、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云海、被告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天公司归还代偿款395万元及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拍卖、变卖***质押给澄商公司的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股权(002807)55万股及派生权益,澄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代偿款、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隆天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隆天公司向江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年利率6.87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澄商公司为隆天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6年1月25日与江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为澄商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质押,于2016年1月20日与澄商公司、隆天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作为反担保人以其持有的江阴农商行55万股股份及派生权益提供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5日,江阴农商行将其对隆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2020年1月19日,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中普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经中普公司催要,澄商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中普公司偿还了395万元,但隆天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代付款,***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澄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隆天公司、***对澄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隆天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隆天公司向江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年利率为6.873%。同日,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隆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志云,赵晓燕,吴英、耿建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隆天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阴农商行向隆天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6年1月20日,***(出质人、反担保人)、澄商公司(质权人、担保人)、隆天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质权人(担保人)愿意为江阴农商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授信业务所形成或将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质人(反担保人)持有江阴农商行55万股股份。为维护质权人(担保人)的权益,出质人(反担保人)同意以其持有的江阴农商行55万股股份及派生权益为质权人提供反担保最高额质押。1.1、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间因质权人(担保人)为债务人连续向江阴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形成的一系列保证债权余额,其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1、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出质人持有的江阴农商行55万股股份。2.2、质权的效力及于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担保范围:3.1、质权人(担保人)代为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主合同约定为准);3.2、质权人(担保人)自代为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之日起至质权实现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3、质权人(担保人)为实现质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6.3、出质人同意:债务人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应债权人要求,直接代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权人即可要求出质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质权人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其相应权利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质权人被反担保的保证债权同时受其他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履行反担保义务而无需先行向其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权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权利)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6年1月25日,澄商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澄商公司为上述隆天公司与江阴农商行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阴农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9月1日,澄商公司与***就***持有的江阴银行(证券代码002807)55万股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质物包括登记申请所记载的相应数量的证券及该部分证券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含公积金转增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或债券利息。
后,江阴农商行将其与隆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普公司。
2020年3月17日,澄商公司向中普公司支付395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澄商公司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澄商公司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
再查明,2020年4月26日,江阴农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江阴农商行与隆天公司(债务人)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澄商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志云,赵晓燕,吴英、耿建高出具《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7月20日,债务人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8581.38元。之后,债务人、保证人未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
2020年4月29日,中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江阴农商行与隆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担保人为澄商公司、华东公司、吴志云,赵晓燕,吴英、耿建高。江阴农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5日公告。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普公司,并于2020年3月4日公告。截至2020年3月4日,债务人结欠中普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846585.34元、违约金100万元,总计7846585.34元。后中普公司仅收到担保人澄商公司395万元,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未支付给中普公司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公告、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隆天公司、澄商公司分别与江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澄商公司、隆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中普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涉债权,系案涉债权的债权人。澄商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中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澄商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已代隆天公司向中普公司偿还借款395万元,其有权向隆天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其要求隆天公司返还代偿款39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其持有的江阴银行(证券代码XXXXXX)55万股股票质押给澄商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澄商公司对上述隆天公司应承担的清偿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以***名下江阴银行(证券代码XXXXXX)55万股股票以及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含公积金转增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或债券利息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澄商公司提出的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澄商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9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清偿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以***名下江阴银行(证券代码XXXXXX)55万股股票以及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含公积金转增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或债券利息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江阴市澄商互助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江阴隆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戈 栋
人民陪审员  梅立维
人民陪审员  舒微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霞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