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03民初554号
原告:**大,男。
被告:***,男。
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大与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2万元(计算到2019年3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违约金暂定为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约定在2017年7月22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亦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
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大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大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期四个月(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到期未还每天按本金的5‰罚违约,直至归还为止。借款人:***2017.3.23”。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3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现原告以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大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怀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