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02民初2009号
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大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920263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信贷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吉州区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162597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广场北路**(新世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4261721M。
法定代表人:易浩。
被告:***,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张世红,女,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女,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范俏,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南县。
被告:易浩,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农商行)与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电梯)、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传媒)、***、张世红、**、**、***、范俏、***、**、**、易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汇佳传媒、**、***、范俏、**、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升电梯、***、张世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吉安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佳电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至2019年4月12日为30800.0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汇佳传媒、***、张世红、**、**、***、范俏、***、**、**、易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公司运转困难,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
三、被告汇佳传媒、***、范俏、**、易浩辩称,自己仅是借款担保人,不是主贷人,希望不要终止合同。
四、被告汇升电梯、***、张世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7年1月19日,被告汇升电梯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吉农商行营流借字第171302017012410030003号),约定:被告汇升电梯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期限2年(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高于本合同签订日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则相应上调贷款利率,反之低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加收30%罚息,挪用贷款加收50%罚息;采用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期限届满归还全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500000元汇入被告汇升电梯在原告处的账户17×××80中。
二、2017年1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范俏、***、**和被告***、张世红、**、**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7吉农商行营保字第B17130201701240004号),约定:被告***、范俏、***、**和被告***、张世红、**、**均为被告汇升电梯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如原告同意主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
三、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汇升电梯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019吉农商行营展字第002号),约定:展期金额1500000元,期限10个月(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8.8%。担保人在被告***、范俏、***、**、***、张世红、**、**的基础上,新增了被告汇佳传媒、**、易浩为这笔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同一整体,除本协议约定之外,仍执行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条款。
四、被告汇升电梯自2019年1月18日办理展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清贷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无果,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800.01元(含逾期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安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以及被告汇升电梯、汇佳传媒、***、张世红、**、**、***、范俏、***、**、**、易浩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汇升电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汇佳传媒、***、张世红、**、**、***、范俏、***、**、**、易浩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佳传媒、***、张世红、**、**、***、范俏、***、**、**、易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升电梯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利息至2019年4月12日为30800.0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世红、**、**、***、范俏、***、**、**、易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7元,由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世红、**、**、***、范俏、***、**、**、易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薇
相关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