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2012号
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大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9202632R。
法定代表人:钟绍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民,该行信贷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吉州区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162597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张世红,女,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彭军,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王萍,女,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郭孝勇,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范俏,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肖开逸,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陈潘,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农商行)与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电梯)、***、张世红、彭军、王萍、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民、雷蕾,被告彭军、郭孝勇、范俏、陈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升电梯、***、张世红、王萍、肖开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吉安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升电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至2019年4月11日为165343.7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7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世红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广场北路**1、2栋的20套房屋(见附表1)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范俏所有的、汇升电梯100000元股权,被告***所有的、汇升电梯3200000元股权,被告彭军所有的、汇升电梯1000000元股权,被告郭孝勇所有的、汇升电梯200000元股权,被告肖开逸所有的、汇升电梯250000元股权,被告陈潘所有的、汇升电梯25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世红、彭军、王萍、范俏、陈潘、肖开逸、郭孝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彭军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公司运转困难,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
三、被告郭孝勇、范俏、陈潘辩称,自己仅是借款担保人,不是主贷人,希望不要终止合同。
四、被告汇升电梯、***、张世红、王萍、肖开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7年1月19日,被告汇升电梯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吉农商行营流借字第171302017012410030004号),约定:被告汇升电梯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期限3年(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高于本合同签订日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则相应上调贷款利率,反之低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加收30%罚息,挪用贷款加收50%罚息;采用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期限届满归还全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当日,被告汇升电梯向原告书面承诺:“6个月内办妥‘华纳兄弟’商标质押登记手续,否则原告有权将贷款利率上调10%。”
二、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红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17吉农商行营抵字第D17130201701240003号),约定:被告***、张世红用其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广场北路**1、2栋房产(见附表2抵押物清单)为被告汇升电梯上述借款6500000元作抵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年1月25日,双方在吉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证号:赣20**不动产证明第xxxx)。
三、2017年1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范俏、陈潘、***、郭孝勇、肖开逸、彭军各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17吉农商行营权质字第0029号、0030号、0031号、0032号、0033号、0034号),约定:被告范俏、陈潘、***、郭孝勇、肖开逸、彭军各用其所有的、在汇升电梯的股权(其中:被告范俏100000元、被告***3200000元、被告彭军1000000元、被告郭孝勇200000元、被告肖开逸250000元、被告陈潘250000元)为被告汇升电梯上述借款6500000元作质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为从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年1月24日,双方在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分别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号:吉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
四、2017年1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军、王萍、张世红和被告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7吉农商行营保字第B1713020702140005号),约定:被告***、彭军、王萍、张世红和被告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均为被告汇升电梯的上述借款6500000元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如原告同意主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
五、2017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500000元汇入被告汇升电梯在原告处的账户17×××80中。
六、被告汇升电梯自2018年1月22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清贷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无果,截止2019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65343.74元(含逾期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安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以及被告汇升电梯、***、张世红、彭军、王萍、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汇升电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张世红将其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广场北路**1、2栋的20套房屋(见附表1)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在被告汇升电梯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俏、陈潘、***、郭孝勇、肖开逸、彭军将其所有的、在汇升电梯的股权作为借款担保的质押物,并办理了有效质押登记。在被告汇升电梯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世红、彭军、王萍、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升电梯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利息至2019年4月11日为165343.7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7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张世红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广场北路**1、2栋的20套房屋(见附表1)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范俏所有的、汇升电梯100000元股权,被告***所有的、汇升电梯3200000元股权,被告彭军所有的、汇升电梯1000000元股权,被告郭孝勇所有的、汇升电梯200000元股权,被告肖开逸所有的、汇升电梯250000元股权,被告陈潘所有的、汇升电梯25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世红、彭军、王萍、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457元,由吉安汇升电梯有限公司、***、张世红、彭军、王萍、郭孝勇、范俏、肖开逸、陈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洁辉
人民陪审员 肖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杜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薇
相关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3.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