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4864号
原告(亦为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原告之岳父),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亦为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0号上地大厦7层7022-24室。
法定代表人:吴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9532.4元;2.请求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度税后奖金6984元;3.请求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份绩效工资1260元;4.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上述费用的赔偿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到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其间,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工作,此合同期满之后,原、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终止了原告劳动合同。被告也证实了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然而成都市仲裁委却认定原告2012年2月1日才到被告公司上班,其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税后奖金6984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对原告每月应得绩效工资存在拖欠2-3个月支付的违法事实,仲裁委未予以认定。原告基于被告拖欠工资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通知原告终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2014年度税后奖金及2015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并加倍支付因拖欠工资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书》等存在对原告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辞职是因其个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是基于被告拖欠工资,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奖金6984元;2.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3月绩效工资12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年终奖6984元,年终奖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项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职工是否享受年终奖以及年终奖如何分配应当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因此被告不给已经离职的原告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且2014年度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奖金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2015年度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已经将1、2月的绩效工资发放给了原告,2015年3月绩效工资也与3月的工资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
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进入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现变更为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软件开发,薪资为税前薪资,包括绩效考核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工资性报酬,具体薪酬标准按照单位薪资制度执行,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经营情况和原告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对**工资报酬进行合理调整。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薪资,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保密性质的岗位,**月薪资的3%为保密津贴,包含在月薪中。劳动合同还约定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再享有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年终奖及依据规定发放的任何其他奖金和福利待遇。同日,**与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向**支付的报酬或者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不再重复支付。
原告**提交了每月收到工资表的电子邮件,并当庭登陆了其电子邮箱(yangwei@huanya-xt.com、yan×××@163.com),显示liuxinyao@huanya-xt.com的邮箱每月向其发送工资条的电子邮件。**陈述@huanya-xt.com系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邮箱,发件人身份是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刘鑫瑶。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发送主题为年度奖金说明的电子邮件,承诺分二期向**发放2014年度税后奖金17460.00元,分别在2015年2月发放10476.00元,2015年5月发放6984.00元。2015年2月15日,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了10476元。
2015年3月16日,**因为家庭及个人身体原因向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2015年3月31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并在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发放的薪资中包含绩效薪资1260元,且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薪资中的绩效薪资皆为上一个月的绩效薪资。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分别支付2015年2月工资8613.26元、2015年3月工资7188.33元。
2015年5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1178元(81246元÷12个月*6个月);2、请求支付拖欠2014年年度税后奖金6984元;3、请求支付拖欠2015年3月份绩效工资1260元;4、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941.36元(6863元*0.03*24个月);5、请求仲裁被申请人加倍支付上述费用赔偿金。2015年8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终奖698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绩效工资12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方提交的《保密协议》、工资表的电子邮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现对**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且**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电子邮件中,**均陈述因家庭和个人原因辞职,其离职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认可,**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主张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奖金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形式,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打印的工资表,但并未经**签字确认。**提交了每月收到工资表的电子邮件,并当庭登陆了其电子邮箱(yangwei@huanya-xt.com、yan×××@163.com),显示liuxinyao@huanya-xt.com的邮箱每月向其发送工资条的电子邮件。**陈述@huanya-xt.com系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邮箱,发件人身份是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刘鑫瑶,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无法核实发件人的身份故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使用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邮箱的发件人长期固定向**发送内容为每月工资表的行为及在每封邮件中自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发件人系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会工作人员。同时,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打印件,未经**签字确认,证据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故本院对**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2015年2月13日发送的名为《年度奖金说明》的邮件显示,**2014年度奖金数额为18000元(税前),其中2月发放10476元、5月发放6984元,其2月发放金额与**工资卡中2015年2月15日转入工资奖金10476元的交易记录相吻合。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分红型的年终奖金并非固定的工资组成部分,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发放,本院认为,首先,年度奖金是用人单位奖励当年度在单位工作并提供了劳动的劳动者,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表现形式,**在2014年为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有权获得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年终奖金;其次,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发送了内容为年终奖金数额、发放方式和发放期限的电子邮件,应当视为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了向**发放年终奖金的明确意思表示;第三,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离职时已经发放了一笔年终奖金,将该意思表示付诸实施,故对于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不再享有单位的年终奖及单位规定发放的任何其他奖金和福利待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不因其离职而消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也不因劳动者离职而免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故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奖金剩余部分6984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2014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5年度3月份绩效工资
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在2015年1月份开始已经变更为当月发放当月绩效工资,故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已经在2015年3月份工资中予以发放,**主张2015年3月份工资中仍然发放的是2015年2月份的绩效工资。对比双方提交的工资条,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构成相同,均显示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2014年12月份工资包含了2014年11月份绩效工资,2014年11月份工资包含了2014年10月份的绩效工资,以此类推。对于双方提交的发放金额相同、工资构成不同的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虽工资构成不同,但仍可看出双方对每月绩效工资的数额无争议,均为1260元。
本院对**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同时结合双方对工资构成的当庭陈述,**对2015年工资构成及与前一年工资数额发生的变化所做的陈述清晰合理,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对项目奖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故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证据予以采信。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离职后未再发放任何工资,故应当向**补发2015年3月份绩效奖金1260元。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5年3月份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加倍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可见加付赔偿金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主张按该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支付2014年度奖金6984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绩效工资126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北京环亚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玫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