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

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3民初1141号
原告: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58968176T(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44。
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西贸市场二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4466099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412878。
原告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科宏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永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安永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6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机电产品销售企业,被告承建了江安县粮食局发包的江安县省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产品清单(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原告向被告出售产品名称和价款为“无线数字粮情测控系统一套价款75423元,固定式环流熏蒸系统一套价款214220元,地上笼机械通风系统一套价款362468元,保温密闭门、窗系统一套价款212382元,风机、无动力排风器系列一套价款122040元;产品总价款为986533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优惠50000元后,合同总价款为936533元。第二条:……质保期为一年。第六条:按本合同第二条款执行,供方负责提供能通过审计的合格资料等。第八条: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40%给供方,供方货物进场,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额40%,余款20%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第十一条:供方来人调试、安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供方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需方签字,并加盖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省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之后,被告分四次支付了原告货款410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526533元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附随安装、技术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安永联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数量提供和安装产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按图造预算,如有遗漏供方负责。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产品,造成该工程业主在结算时扣减未安装产品部分的工程款623720.93元,被告被扣减部分应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额中扣减。二、《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需方预付合同总额40%给供方,供方货物进场,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额的40%,余款20%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41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完工,原告自知其未足额提供产品,并已从被告处领走货款,一直未找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2013年初,江安县粮油食品公司验收核实发现有产品未提供,将核实情况告知了被告,表明将扣减工程款623720.93元。被告得知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直至诉讼期间,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期间没有中止、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4日,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江安县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江安县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安永联建筑公司,并签订了于2010年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就江安县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粮情监控、熏蒸、保温、通风等设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附产品清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供方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需方签字,并加盖被告江安县省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设备中,未完全按照中标文件要求的数量进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用一年左右时间分期分批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建设项目工地,按被告要求交付给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由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收货,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2012年9月25日,相关单位同意验收江安县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验收过程中,相关单位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有部分设备未实际采购安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就设备供货情况进行说明,并补充提供了便携式磷化氢检测仪。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653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提交于2018年1月17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多年来一直在催收货款。被告自述因案涉产品未到位,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便自行采购安装部分设备,现在清点的设备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一致,案涉设备工程部分已于2012年竣工。被告自认《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购设备的数量与中标文件的所需设备数量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义务。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根据需方工程进度,需方电话通知供方。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案涉设备交付给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由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收货。被告自认案涉设备工程部分已于2012年竣工。2012年9月25日,相关单位同意验收江安县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虽然验收过程中认定本案部分设备未采购,但验收表中部分设备并未列入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设备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数量同其在江安县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中标文件的设备所需数量不完全一致,过错在被告,其作为建筑公司,应按中标文件的要求采购相应设备。原告作为供货方,按需方要求交付设备并无过错,相关单位验收过程中认定未采购的设备与原告无关,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扣减被告方未安装工程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设备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曾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40%给供方,供方货物进场,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额40%,余款20%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原告自称于签订合同后一年左右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在原告货物进场后支付80%的合同价款,原告此时便应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相关部门验收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供货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此时也应知道被告未完成支付对价的义务,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8年1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起诉已超过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65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成都科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