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13号
原告:广州种业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AQB70。
法定代表人:张健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75284。
法定代表人:曾国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种业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种业小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419290.28元(计算标准:1、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2、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9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滞纳金未归还。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全部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该笔500万借款纠纷应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仅就1000万元的还款利息及滞纳金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案涉三份《借款协议》项下1500万元款项,均系“种业小镇项目”工程款借支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款项,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南沙区政府、南沙区农林局、东涌镇党委会议纪要,南沙法院(2018)粤0115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相关款项往来支付流失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款项均为工程款项的结转支付。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2、案涉1500万元款项系“种业小镇项目”政府专项资金,并非原告自有资金,原告仅作为支付渠道,并非款项的真实权利主体,无权提起诉讼。3、原告主张的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利息,与南沙法院(2018)粤0115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工程款利息已经对等同额免除。南沙区农林局、东涌镇政府、原告为了减轻判决责任,提出减免其判决项下利息的请求,被告本着务实、配合政府工作的态度,在2020年9月2日区政府及区农林局主持的各方会议上,予以重大利益让步,各方均同意在原告对等免除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才对工程利息给予平等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于支付在东涌××小镇基建项目工人工资专项使用。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到期和利息一次还清。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应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给甲方。”2018年2月13日,原告将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用于支付在广州种业小镇基建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专项使用。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到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应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给甲方。”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000000元和2000000元转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于支付在广州种业小镇基建项目中由乙方聘请的工人工资及乙方购买材料的费用专项使用。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到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应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给甲方。”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
被告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广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种业小镇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5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92467.85元及利息(以33892467.85元为本金,其中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广州种业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旧法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资金来源为政府专项资金、借款为工程款项结转支付,主张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提交了多份会议纪要上均显示要求原告将款项以“借支”形式支付给被告,会议纪要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均作了明确。被告提供了本院(2018)粤0115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亦仅证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抗辩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争议款项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到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息一次还清。”原告请求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价款本金为7000000元的《借款协议》成立于2019年1月20日,其中约定:“如乙方(即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应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给甲方(即原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36.5%远超过从当时到现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种业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标准:1、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6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汉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小燕
书 记 员 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