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20652号
原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龙路35号天健现代城花园1栋商业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8713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752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公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056007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天安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广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107525.22元(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525.22元);2.被告中粮公司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被告广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107525.22元(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525.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LA2016032301XF(AZ)】》,合同约定,被告广建公司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成品车间、小包装成品库建筑主体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方按承包方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等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目前已投入使用。在2017年7月15日,被告***、被告广建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合同总工程款为16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620000元未付。之后,被告***、被告广建公司以被告中粮公司拖欠其总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中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他两被告欠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相互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由,为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一、广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与原告直接签订,《结算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也均由***签字确认给原告,即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与原告依法解决。广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从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或原告,依法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关联案件(2019)粤19民终15498、15499号等系列案件中,均判决***承担责任,广建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等案件也确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广建公司项目用章,该印章及使用效果对广建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不是广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的行为与广建公司无关。二、原告与广建公司也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工程履约关系。广建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广建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即原告与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或票据履约行为。三、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对本案具有任何债权,均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中粮公司与广建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粮公司已经依约付清该工程项下的全部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中粮公司(发包方)与广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LDG-GC-XBZ-GC-HT-041),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合同总价为39820174.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后不再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前最高支付至合同额的70%,验收合格并交竣工验收资料、提报结算资料后、结算完毕前最高支付至合同额的75%),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发包人保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支付。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与广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代表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且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已收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620000元未支付;并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合同)、付款申请、《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成品车间、小包装成品库建筑主体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佐证。1.消防合同显示:建设单位为中粮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处为空白,合同第一页盖有原告的印章和“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编号为TLA2016032301XF(AZ);约定项目名称为小包装成品车间、小包装成品库建筑主体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案涉消防工程);总工程造价1620000元,预付款20%即324000元;当乙方以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款至50%;当乙方以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款至70%;当乙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款至90%;当施工场所取得东莞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文件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款至95%;乙方施工完工2年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至100%。落款甲方处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及***的签名字样,乙方处有原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字样,签约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结算报告显示:案涉消防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送审且经查结算资料完整,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结算合计造价为1620000元,落款处有“本工程已付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的手写字样和***的签名捺印。3.工程结算确认书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工程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消防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TLA2016032301XF(AZ),结算审定金额为1620000元,有原告的印章和***的签名捺印。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还主张***在消防合同上加盖“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且与***、***对案涉工程事宜进行沟通。
中粮公司主张其已向广建公司付清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显示,“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粮公司,施工单位为广建公司,开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5日,审核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5日,委托单位送审金额为42762074.39元,审核单位审定金额为38949227.58元。2.补充协议由广建公司与中粮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未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为9084097元,广建公司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执行款、受理费及律师费损失,尚余应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7434025.26元分三期支付。3.电子回单显示:中粮公司分三期向广建公司共计支付7470025.26元。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中粮公司已付清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价值727525.22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并主张其不清楚何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文件。广建公司、中粮公司确认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整体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被告中粮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转包、挂靠情况,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广建公司作为东莞中粮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承包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中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其次,原告提交的消防合同显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处为空白,并无广建公司的公章,仅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甲方处签约代表有***的签名,且广建公司对该消防合同不予确认。再次,结算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仅有***的手写签名,但纵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充分证据链反映***系广建公司的代理人,亦未能反映“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广建公司使用的印章,且原告确认该印章系***在消防合同上加盖的。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广建公司对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对原告关于广建公司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与广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因此,原告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消防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与原告。而广建公司并非案涉消防合同的签订主体,广建公司亦明确不同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广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广建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则广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及于***,故***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显示,***与原告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20000元,对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6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0元-1000000元=620000元。
关于利息。案涉消防合同约定,当乙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款至90%,即1458000元;当施工场所取得东莞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文件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款至95%,即1539000元;乙方施工完工2年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造价至100%,即质保金81000元。原告主张其不清楚何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文件,但广建公司、中粮公司确认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整体竣工验收,结合结算报告中2017年7月15日送审、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且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5日起算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1.以1620000元×90%-1000000元=45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2.以1620000元×95%-1000000元=539000元为本金,从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2.以620000元为本金,从案涉消防工程竣工2年后即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从公平角度考虑,该利息应以欠付的工程款620000元为限。
关于中粮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粮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中粮公司、广建公司均确认中粮公司已向广建公司付清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在中粮公司未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粮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1.以45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2.以13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2.以6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25元、保全费4157.63元,合计1523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523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5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