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25民初8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福渡镇军二路北侧原计生办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CMM907。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752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北中信餐饮公司职工住宅2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435467。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茂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广建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称广建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支付茂盛公司工期罚款183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双方就无为市高铁站旁***小区11栋住宅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10个月);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并具有前置效力。2017年10月2日,双方就上述11栋楼工程建设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工期(日历天)为总工期360天,合同工期包含建设期间的所有节假日,每栋楼开工时间以监理、建设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第三条工期奖罚约定,乙方按上报的控制工期节点提前或延误完成相关分段工程,约定按每天2000元给予工期奖罚,并在当期进度款中兑现,不进入结算;总工期奖罚另行按5000元/天执行,进入结算审计;第五条第7项结算方式约定,结算范围为施工图纸预算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市场价项目+可调的材料价格调整+总工期奖罚;第九条其他约定第2项约定,本协议与工程备案施工合同的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工程款支付及其他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效力优先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直至约定的竣工日到期(2018年9月26日),工**工仍遥遥无期,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出具一份***,其中第2条承诺:***小区1#一11#(包括地下车库和两个跑道)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必须施工结束并组织好竣工验收,如果延期按每天壹万元罚款处理(注:总包单位统一管理各分包单位,无任何理由推辞,任何责任由总包单位负责)。但,至2019年5月20日,该工程仍未竣工,直到2019年11月20日才竣工,超过承诺的竣工时间长达184天。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平泰事务所)签订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价)》,共同委***事务所对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核。2020年12月11日,平泰事务所出具了《无为县***小区1#11#楼及地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情况说明第7***:工期奖罚本审核报告未予审核,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据合同及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约定协商处理。此后,原告就工期奖罚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曾就工程款向原告提起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中对184万元的工期延误赔偿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
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辩称,一、茂盛公司据以主张工期罚款的《***》经三次***定证明系虚假伪造文件(该***加盖的“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广建公司持有的、公安局备案的**,案涉项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补充协议》上加盖的**,2018年11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均不是同一枚**),***上签字人也非我方员工或授权代表,故该《***》对广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茂盛公司主张183万元工期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权利。二、本案结算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对工期等事项“一次性终止”和“不再提出新的异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奖罚”明确“进入结算审计”,但双方2020年12月4日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时已经将“工期奖罚”未予计算,且2020年10月17日,茂盛公司、广建公司、芜湖平泰造价师事务所三方在审计过程中签署的《无为***审计存在争议问题解决结果》,对结算审计涉及的28个事项达成共同协商意见,并明确“上述问题为***小区工程审计所有审计争议问题汇总最终解决方案,后续问题一次性终止,甲乙双方不再提出新的异议”。即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及其审计全部事项已经达成共同协商意见,不再提出新的异议,故茂盛公司主张工期罚款不能成立。三、茂盛公司从开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完成,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任何工期索赔,依约已经丧失工期索赔的权利,并视同弃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告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之约定,茂盛公司应当在工**工验收日(2019年11月20日)起28天内通过监理公司向广建公司提出索赔通知书,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告监理公司向广建公司正式提交索赔报告。但本案中,茂盛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已在约定的主**赔时间内通过监理公司向广建公司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和正式索赔报告,而2020年10月17日的《无为***审计存在争议问题解决结果》无涉及工期奖罚,并确认后续问题一次性终止双方不再提出新的异议,以及2020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四项明确未予审核工期奖罚,并未表述双方同意工期奖罚另行协商不计入本次审核等,更是证实了茂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工期索赔,其无权逾期主张。四、茂盛公司忽略自身造成的工期延误,片面以《***》记载的完工时间2019年5月20日和工**工验收时间2019年11月20日的间隔天数作为绝对工期延误时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1)遗漏了2019年2月2日之前茂盛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小区项目工期罚款计算表》载明①茂盛公司另行分包的桩基工程延迟交付157天,②茂盛公司延期付款导致的工期顺延117天,故茂盛公司至少造成工期延误274天,且广建公司从未主张免除或同意放弃对茂盛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2)2019年2月2日以后,茂盛公司仍多次提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或调整工程做法,超出原有图纸和可预见的施工工期范畴,增加了广建公司合同外的工程量,必然导致广建公司工期延长。(3)案涉工程还存在83项签证单、恶劣天气、茂盛公司负责的室外附属工程施工缓慢拖延整体竣工验收等情况造成的工期延误,本案工期延误和损失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五、暂不论《***》的真实性,茂盛公司诉请的工期罚款本质上属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其目的在于填补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但其未能证明其损失,本案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双方过错程度和当时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工期罚款的计算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参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等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与因工期延误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当,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工期延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工期损失的计算应当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工期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小区项目工期罚款计算表》载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工期延误罚款为39万元,远远低于茂盛公司主张的184万元,且本案工程项目为商品房,茂盛公司作为***小区商品房的销售方,在当时商品房市场上行的行情下,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工期延误的损失,还从中获取了额外利润,违背了补偿原则。此外,结合《工期鉴定鉴定意见书》、广建公司证据27以及茂盛公司反诉证据2中的《支付进度款明细表》,在工程施工期间,广建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工程施工进度,但茂盛公司多次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结算,且各个付款节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极大,造成工地工人多次罢工,该行为不仅造成广建公司工期损失,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鉴此,在茂盛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期罚款合理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对案涉***小区项目的市场销售情况加以考虑,综合衡量茂盛公司造成的274天工期延误损失和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调整工期罚款,若片面根据协议要求广建公司支付工期罚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茂盛公司的诉请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茂盛公司向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赔偿建设工程工期损失198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茂盛公司向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违约金)582809.43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茂盛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2017年8月28日,茂盛公司与广建公司就***11栋住宅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2日,无为茂盛公司与广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11月20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移交无为茂盛公司,现多数房屋业已出售给购房业主。补充协议第2、3条记载,原计划总工期360天,每栋楼开工时间以监理、建设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奖罚按照5000/天计算。结合《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7条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综合比对,茂盛公司没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是如期支付的本案存在茂盛公司**提供图纸、**提供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未按时下发开工令、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指定分包商**影响工期等等影响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施工工期的情况。综上,本案从计划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算,计至2019年11月10日完工,共计日历天756日,减去计划工期360日,因茂盛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达396天,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茂盛公司应赔偿广建公司及广建合肥分公司工期损失198万元,茂盛公司并应按专用条款第12.4.4(2)条关于“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未付款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且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从20年11月21日工**工验收之日起向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支付利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第(2)项约定“每延误一天,发包人(茂盛公司)向承包人(广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利息),且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根据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建联造价事务所)(2022)皖0225评字第55号《无为市***工期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小区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延期导致的工期延误计算表》,并参照(2021)皖02民初37号确定的利息(违约金)计付方式,本案茂盛公司因**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产生利息(违约金)582,809.43元。故提起反诉。
茂盛公司对于反诉辩称,一、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工期问题,建联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给出两种鉴定结合:若2019年2月2日的***真实有效,则广建公司方应支付茂盛公司工期延误罚款183万元(扣除2019年7月6日8级大风天气一天,延误工期183天);若该***无效,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工期奖罚按5000元/天计算,工期罚款为39万元。且不说鉴定意见是否合理,1.这两种结论都是广建公司方应支付茂盛公司工期罚款,而非茂盛公司支付工期罚款,故反诉请求不成立。2.《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奖罚”的约定是:“乙方(广建公司方)按上报的控制节点提前或延误完成相关分段工程,约定按每天2000元给予工期奖罚,并在当期进度款中兑现,不进入结算;而总工期奖罚另行按5000元/天执行,进入结算审计”,该条款是对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如果广建公司方提前完成分段工程,每天奖励2000元,提前完成总工程,按提前的总工期每天奖励5000元,即使茂盛公司有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也不等于是总工期的提前,即使有工期提前,也只是节点工期提前,只能按2000元每天给予期奖励,故广建公司方依据该条款要求按5000/天计算工期延误损失是不成立的。二、即使茂盛公司存在没有全面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也不能认定为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承包人应当编制并向监理人提交《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其后28天内付款。广建公司方共19次向茂盛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茂盛公司全部按上述约定完成了审批和付款义务,其他款项主要是经双方协商或根据广建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农民工资或其他款项,茂盛公司都是按照约定履行了进度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另外,根据合同第19.1条第(1)项约定,广建公司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索赔意向书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故即使存在部分达到付款节点没有付款的事实,广建公司方也丧失了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不得再提出这样的请求。三、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桩基工程**交付”导致工期延误157天的问题。首先,鉴定意见书中计算方法是不合理、不客观、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因为案涉工程的11幢楼不是同时开工,所以按照桩基工程最早交付时间与最迟交付时间的时间差计算延误工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即使桩基交付**,根据合同第19.1条第(1)项的约定,也因为广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索赔意见通知书而丧失了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四、反诉请求工期损失的利息更不成立。首先,根据以上答辩意见,应当是广建公司方支付工期罚款,而非茂盛公司;其次,利息是在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的,但茂盛公司对广建公司方不存在债务的事实;再次,广建公司引用了合同第12.4.4(2)条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在(2021)皖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五、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1.该项请求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本案的本诉请求是工期罚款,反诉请求是逾期支付节点工程款的利息,两者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事实,故广建公司应另行起诉。2.广建公司方在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已经提出该项请求,已经判决且已实际履行,故其再次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3.即使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1条第(1)项的约定,广建公司方也因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主张而丧失了这一权利。综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案涉工程基本情况
2017年8月28日,茂盛公司与广建公司就***11栋住宅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10个月)。其中通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承包人应当编制并向监理人提交《进度款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第19.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告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专用条款:第12.4.4(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未付款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且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
2017年10月2日,茂盛公司与广建合肥分公司签订《***小区1#-11#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工期(日历天):总工期360天。合同工期包含建设期间的所有节假日,每栋楼开工时间以监理、建设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第三条工期奖罚约定:“乙方(广建合肥分公司)按上报的控制工期节点提前或延误完成相关分段工程,约定按每天2000元给予工期奖罚,并在当期进度款中兑现,不进入结算;而总工期奖罚另行按5000元/天执行,进入结算审计”。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第5项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周内返还全部保修金的50%,满两年五天内返还全部保修金的50%(无息)”。第八条工程决算约定,乙方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且确定最终决算(因甲方原因时间相应顺延),并在五天内支付乙方总决算款的95%工程款。第九条其他约定第2项约定:本协议与工程备案施工合同的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工程款支付及其他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效力优先于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11月20日,上述11栋楼及地下室工**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委***造价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期间,2020年10月17日,茂盛公司、广建公司及平泰造价事务所相关人员共同签署《无为***审计存在争议问题解决结果》,对审计涉及的28个事项达成共同协商意见,该结果最后注明“上述问题为***小区工程审计所有审计争议问题汇总最终解决方案,后续问题一次性终止,甲乙双方不再提出新的异议”。2020年12月11日,平泰造价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审核造价89357005.08元,报告中情况说明第7***:工期奖罚本审核报告未予审核,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据合同及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约定协商处理。
前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02民初37号广州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诉茂盛置业公司、**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认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9357005.08元,茂盛置业公司已付款81195537.02元,该案判决:茂盛公司向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161468.06元(含预留的5%的保修金)及截至2021年11月25日的利息481234.43元,并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16146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广建公司、广建合肥分公司在8161468.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诉争《***》及其**鉴定
茂盛公司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的《***》(下称诉争《***》),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无为县***小区,因管理不善,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现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将水电、消防及保温班组(***)由贵公司直接分包结算,专款专用,分包合同由我公司签订,付分包工程款由我公司开增值税专票,税金由分包单位承担,我公司仅收取5%分包工程款管理费,另外2019年3月1日前退还各分包单位保证金。2.***小区1-11#(包括地下车库和两个跑道)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必须施工结束并组织好竣工验收,如果延期按每天壹万元罚款处理(注:总包单位统一管理各分包单位,无任何理由推辞,任何责任由总包单位负责)。3.在2019年5月20日施工期间,总包单位若有工人不足,不能按期完成,开发公司可自行找班组进入工地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从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4.2019年2月24日(正月二十)必须达到50人以上施工。”***落款处“项目负责人”栏签名为“**”,“承诺单位”栏加盖“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对上述诉争《***》落款处的广建公司**,经三次***定:(一)2022年5月6日南京东南***定中心作出“东南**中心[2022]**字第219号”***定书,意见为:诉争《***》落款处**印文与样本印文(①2018年3月13日《公章备案证》上“备案印模”栏内广建公司**、②2022年3月11日的实验样本上广建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本次鉴定系由广建公司申请,并支付鉴定费元。
(二)2022年7月18日南京*****定中心作出“****鉴定所[2022]**字第122号”***定书,意见为:诉争《***》落款处**印文与样本印文(①2017年10月2日《补充协议》第6页上“承包人”落款处广建公司**、②编号“GF-2013-0201”的2017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页上“承包人”落款处广建公司**、③编号“GF-2013-0201”的2017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页上“承包人”落款处广建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本次鉴定系由茂盛公司申请,并支付鉴定费元。
(三)2023年3月9日南京*****定中心作出“****中心[2023]**字第49号”***定意见书,意见为:1.诉争《***》落款处**印文与样本“2018.9.2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承包单位(章)处的广建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2.与样本2019年2月2日《***》(承认代发农民工工资1100万元为工程款)上广建公司**印文是同一枚**盖印;3.与样本《***小区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右上方广建公司**印文是同一枚**盖印。本次鉴定系由茂盛公司申请,并支付鉴定费元。
三、对案涉工程的工期鉴定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联造价事务所对无为市***1-11#楼工程工期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芜建联鉴字[2022]第004号”工期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的分析方法:......(3)基准进度计划的确定:双方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本工程合同工期360天。经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进度计划,工期也为360天,与合同约定一致,可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初的基准进度计划。本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报告中显示的开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实际工期780天。......(5)对工期延误的延期事件的识别分析:
可量化的工期延误:1)桩基延迟交付导致的工期延误:依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的网络进度计划,本工程桩基工程为整体交付。而实际上1-5#、10-11#楼桩基交付最早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最迟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桩基交付延迟导致的工期延误为196天,6-9#楼桩基交付最早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最迟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日,桩基交付延迟导致的工期延误157天,地下室桩基交付最早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最迟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桩基交付延迟导致的工期延误90天,依据原网络进度计划图,1-5#、10-11#楼与6-9#楼工程的可支配自由时差为60天,则1-5#、10-11#楼桩基交付延期为196-60=136天。三者取其最大值,则由于桩基延期交付导致工期延误应为157天。2)进度款支付延期导致的工期延误:依据合同第12.4.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我单位依据合同及平泰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小区1#-11#楼及地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出由于发包人延期支付导致的工期顺延,详见附件《***小区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延期导致的工期延误计算表》(记载:第一、五个付款节点延误0天,第二、三、四个付款节点分别延误58天、12天、47天,合计117天。其后第六至八个付款节点的延误发生在工**工之后,故不计入工期延误之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计算每次延误工期时,扣除合同约定的从进度款申请、审批至付款完成的28天的时间。
无法量化的延期责任:1)设计变更及签证造成的工期延误:虽然有合计83项次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但并不能证明这些设计变更及签证其在进度计划的关键线路上,故无法认定设计变更及签证对工期的影响。2)极端恶劣天气造成的工期延误:被告方所提供资料中的极端恶劣天气,均为预警信息,是否发生并无后续证据证实。合同中7.7条约定异常恶劣天气为:连续10小时及以上的雨雪天气;八级及以上大风;政府重大活动、政府要求停工及停电超过12小时等。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芜湖市气象局调取的暴雨、大风、**等极端天气资料无连续10小时以上的雨雪天气信息,且气象局中的资料中显示施工期满足8级以上大风天气的只有2019年7月6日1天时间,其余16天从气象局资料显示只有空旷地区才能算作8级大风,本工程所在地是否属于可以视为8级天气的空旷地区,我单位无法判断。故本次鉴定报告极端恶劣天气计算时间为1天。
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为:(一)若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签署的2019年2月2日《***》真实有效,则依据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183万元(扣除2019年7月6日8级大风天气一天,延误工期为183天)。(二)若诉争的《***》无效,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奖罚,工期奖罚按5000元/天计算,我单位计算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期罚款39万元。(详见附件《***小区项目工期延期罚款计算表》:实际施工时间713天-补充协议合同工期360天-桩基工程延迟交付157天-延期付款致工期顺延117天-极端恶劣天气导致延误工期1天=实际延误78天,故78天×5000元=39万元)。本次鉴定系由茂盛公司申请,并支付鉴定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诉争2019年2月2日《***》(因工期滞后作出了四点承诺)对广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争《***》落款处“项目负责人”栏签名为“**”,“承诺单位”栏加盖“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首先,双方对该广建公司**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定,该**印文(检材印文)与2018年3月13日《公章备案证》及2022年3月11日实验样本上广建公司**、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上广建公司**、2018.9.2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第三方签章)上广建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虽然,该检材印文与2019年2月2日《***》(承认代发农民工工资1100万元为工程款)及《***小区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上广建公司**印文经鉴定为同一枚**盖印,但这两份用于比对的样本材料上无第三方签章信息,无法核实样本材料上的广建公司**曾由广建公司所使用。因此,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诉争《***》上加盖的广建公司**并非广建公司真实**,**行为不对广建公司发生约束力。
其次,“**”的签名能否代表广建公司。(一)茂盛公司举证一份《委托书》,记载:2019年2月2日广建公司委托**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处理无为***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核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审核及各劳务班组工程量确认工作等相关事宜”,在整个事宜的处理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委托书》落款处有“**”签名及广建公司**。广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委托书》上广建公司**未经鉴定,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委托书》系广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广建公司向**授权范围也限于代表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审核及各劳务班组工程量确认工作等相关事宜,并不包含诉争《***》所涉工期承诺、延期罚款等事项的授权。2.上述**鉴定中,作为样本材料的2019年2月2日《***》(广建公司承认茂盛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100万元为工程款)及《***小区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虽然不确定其加盖的广建公司**是否真实,但因其所涉内容是审核农民工工资,属于**的授权范围,故**在这两份材料上签字能代表广建公司,茂盛公司据此为广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100万元。但反之,茂盛公司不能以广建公司认可该笔代付款的事实反向推导这两份样本材料上的广建公司**系真实的。(二)茂盛公司举证一份《人事任命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广建公司就案涉项目任命下列同志组成项目管理班子,代表该公司管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全面工作,包括“任命公司分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进度)***;项目财务总监***;项目经理***;现场总负责人**;......”广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份《人事任命书》系真实的,广建公司任命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管理的内容是“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全面工作”,并无关于工程款结算、工期惩罚等方面的授权。尤其是,茂盛公司认可上述2019年2月2日《委托书》,表明其明知广建公司委托**的代理权限为处理农民工工资,并不包含处理有关工期惩罚方面的权限,故对于诉争《***》而言,茂盛公司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签名不能代表广建公司。
综上,诉争《***》对广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无效。
2、工期延误罚款问题。
建联造价事务所作出工期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诉争《***》是否有效作出两种鉴定结论,本院采纳在《***》无效的情况下的鉴定结论: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奖罚,工期奖罚按5000元/天计算,广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误工天数为78天,需向茂盛公司支付工期罚款39万元(78天×5000元/天)。具体分析为:
(一)工期延误天数问题
广建公司方延误天数的计算方法为:实际施工时间713天-补充协议合同工期360天-桩基工程延迟交付157天-延期付款致工期顺延117天-极端恶劣天气导致延误工期1天=78天。其中:
1.“实际施工时间713天”系从2017年12月7日茂盛公司交付第一栋单体桩基工程之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之日。
(1)茂盛公司主张自竣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算,广建公司方主张自全部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单体桩基工程完成后广建公司才能对该栋建筑进行施工,而桩基工程系由茂盛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承建,故竣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并非广建公司开始施工时间,应当扣减桩基工程施工时间;又因每栋楼的桩基工程完工时间不同,广建公司方在第一栋单体桩基工程完成时即可进场施工,无需等待全部桩基工程完工才开始施工;故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采纳。(2)广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已经竣工,其后茂盛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11天,应予扣减,但本院认为,办理验收手续11天较为合理,并非恶意拖延办理,广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约定工期时应当将办理验收手续的时间考虑在内,故该11天不予扣减。
2.“桩基工程延迟交付157天”及“延期付款致工期顺延117天”合计274天,系茂盛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
前者,是依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的网络进度计划,综合考虑桩基工程交付时间差、可支配自由时差等因素,分别计算出1-5#、10-11#楼桩基交付延期天数,6-9#楼桩基交付延期天数,地下室桩基交付延期天数,这三者中取其最大值认定为157天。虽然当事人对该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依据。
后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第(2)项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与实际付款时间进行计算,并且,在计算每次延误工期时,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的从进度款申请、审批至付款完成的28天的时间,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茂盛公司抗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的约定,茂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广建公司方提交付款申请,实践中广建公司共19次提出付款申请,茂盛公司已全部按约完成了审批和付款义务,其他已付款项则是经双方协商或根据广建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农民工资或其他款项,故只要广建公司依约编制并提交了《进度款付款申请书》,茂盛公司都按约定履行了进度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广建公司则反驳称,茂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系其义务,不以广建公司提交申请为前提,***公司长期拖延付款,广建公司才提交付款申请进行催要,并且其申请付款的金额系与茂盛公司协商后,根据茂盛公司当时的支付能力而确定的;另一方面,茂盛公司已付款中有十几笔并未以广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为前提,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将广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作为茂盛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上述广建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鉴定的“延期付款致工期顺延117天”予以认定。
3.鉴定机构对广建公司提出的茂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未予采纳,并作出解释:茂盛公司虽有83项次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但不能证明这些设计变更及签证在进度计划的关键线路上,无法认定对工期的影响;广建公司主***公司**确认采购材料等暂估价项目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提出的认价单不能证明茂盛公司人家行为会导致工期延误,故未考虑。鉴定机构上述解释较为合理,广建公司对其异议未提出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广建公司方主***公司造成工期延误396天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极端恶劣天气导致延误工期”,案涉合同对异常恶劣天气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广建公司主张的极端恶劣天气,只有预警信息,是否发生并无后续证据证实,其向芜湖市气象局调取的极端天气资料中也只有1天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形,故鉴定为1天。关于中高考对工期造成的影响,作为每年都发生的重大事件,广建公司组织施工时应当予以考虑,故不计入延误工期,本院予以采纳。
5.《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360天,经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进度计划中工期也为360天,二者一致,故应视为基准进度计划。鉴定机构在实际施工时间713天的基础上减去双方约定的工期,并扣减因茂盛公司原因及天气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得出广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误工天数为78天。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延误工期罚款问题
《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奖罚”约定总工期奖罚按5000元/天执行,故广建公司对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误工78天应按5000元/天支付误工罚款39万元。
广建公司抗辩,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时未计算“工期奖罚”,2020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及平泰造价事务所签署的《无为***审计存在争议问题解决结果》已就案涉工程及其审计全部事项达成共同协商意见,约定双方不再提出新的异议,其中不包含“工期奖罚”,故茂盛公司主张工期罚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中未提及“工期奖惩”问题,不等于当事人约定放弃“工期奖惩”,平泰造价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载明“工期奖罚本审核报告未予审核,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据合同及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约定协商处理”,说明上述审计中并不包含“工期奖罚”的处理,茂盛公司主张“工期奖惩”,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广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故茂盛公司有权主张工期罚款,但其依据无效的《***》主张罚款18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定意见的第二项意见,认定工期罚款金额为39万元。对于广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要求茂盛公司支付工期罚款198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索赔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索赔”中,分别约定了承包人、发包人主**赔的权利,其中19.1条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其向发包人主**赔的程序;19.3条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其向承包人主**赔的程序;二者的索赔程序均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对方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权利。
广建公司主***公司从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完成从未就工期延误提出索赔,丧失了工期索赔的权利;茂盛公司则主张广建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事项提出索赔,丧失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延长工期的权利。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权利,但双方在诉讼中均向对方提出了索赔要求,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索赔程序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周期长,工程量大,涉及多个施工主体之间的配合,加上突发事件的发生,当事人为了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友好的合作关系,很多情况下无法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赔,必须等完工后对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评估后,才能全面客观的评判出当事人之间的违约情况。本案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鉴定、前案诉讼,才逐渐明晰了有关违约事实与责任,故双方并未丧失索赔权。
四、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违约金)问题。
前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02民初37号广建公司及合肥公司诉茂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公司方诉请内容中包括:要求茂盛公司支付**付款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该案判决认定:“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审核报告作出之日2020年12月11日为结算定案时间,结合补充协议第七条第5项及第八条工程决算约定,茂盛置业公司应在结算定案五日内即在2020年12月16日前支付总决算款的95%即84889154.8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条款专门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包含“工程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此,茂盛置业公司逾期未予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4.4(2)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即按年率7.7%计算。针对茂盛置业公司同一**支付行为,广州城建总公司、城建合肥公司主张既支付逾期利息,又支付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茂盛置业公司未支付至总决算款的95%的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即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6日共21天应支付利息38788.14元,......综上,截至2021年11月25日,茂盛置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1234.43元。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16146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
据此,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前诉中广建公司方仅主张“工程结算定案”节点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放弃追究该节点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本诉中,广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82809.43元,系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其中:1.对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前诉已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2.对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广建公司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茂盛公司进行主张,其在前诉中也放弃追究“工程结算定案”节点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节点前的付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广建公司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建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应向茂盛公司支付工期罚款39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无为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工期罚款39万元;
二、驳回无为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0元,由无为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35元,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6045元(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47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3元,由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