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1民初1199号
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赣江大道。
负责人张其祥,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7栋02号。
法定代表人邹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陈谦,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陈友昌,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吴玉勤,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胡金发诉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谦、陈友昌、吴玉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被告陈谦、被告陈友昌、被告吴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谦、陈友昌、吴玉勤四人合伙挂靠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井开区东区公租房的土建工程。为顺利完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陈谦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陈友昌辩称:1、我与被告***、陈谦、吴玉勤合伙做工地,挂靠在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合伙协议约定,相关材料的购买、分包等事宜须经我同意,且经我与***签字后方可实施,但本案中的材料款我并不知情;3、原告的材料应符合相关标准,且应符合市场价格,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应返工维修,我才对该款予以确认。
被告吴玉勤辩称,我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共欠货款82343.57元,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被告聘请的施工员廖家墉签字确认的水电材料款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材料库82340元,且有被告陈友昌签字确认。
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陈谦、吴玉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友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收据不是我签字的,我并不知情;2、对于我签字的部分我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谦、陈友昌、吴玉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谦、陈友昌、吴玉勤四人系合伙关系,其四人挂靠在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位于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的公租房工程。为顺利完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谦、陈友昌、吴玉勤在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处购买水电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向被告发放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物对价。现原告持有效欠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82340元,被告***、陈谦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友昌主张原告售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谦、陈友昌、吴玉勤以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谦、陈友昌、吴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支付货款823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谦、陈友昌、吴玉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