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2民初614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主要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44862.10元;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7时20分,原告的丈夫熊文先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正常行驶在肇庆市国道321线广东工商学院路口时,被告***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急速转弯碰撞,造成原告和丈夫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肇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5天,但原告休息之后身体还没有康复,不能工作,仍需继续休息21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10元、误工费37500元(250天×150元/天)、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862.10元。被告冠宇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者,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
被告***、冠宇公司共同辩称,***驾驶冠宇公司的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329.70元,支付到肇庆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475.20元;另外,***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2518元。
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我司不负责承担诉讼费用;另外,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一方,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我司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仅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范围内用药核算;营养费无医嘱及伤残评定,我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无伤残等级评定且我司并非侵权人;原告无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确认其工作真实性及损失,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原告出险当天的医生诊断,原告为全身软组织擦伤,其误工期应计算为15天。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4月30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登记为被告冠宇公司的粤H号小轿车行驶至肇庆市国道321线广东工商学院路口转弯时,遇熊文先驾驶粤H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直线行驶,被告***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文先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文先因皮外伤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七百多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软组织牵拉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之后至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该医院和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18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挂号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7508.11元,其中由原告支付3452.60元(原告执收费凭据),被告***支付4044.51元(被告***执收费凭据)。庭审时,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先后三次向原告转账共2518元,原告则将878.90元(518元+360.90元)的医疗收费票据给付被告***收执,即被告***没有收执医疗收费凭据但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639.10元(2518元-878.9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肇庆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天数共62天。被告***支付了粤HA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和保管费,但原告已支出该摩托车的维修费370元未赔付。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手执医疗收费凭据的医疗费共3452.60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挂号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收执原告医疗收费凭据共款4044.51元,未收执原告医疗收费凭据共款1639.10元),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已支付但未收执原告医疗收费凭据的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813.50元(3452.60元-1639.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44.51元+1639.1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申请理赔。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50天,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门诊次数以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80天(18次门诊计18天,18天+62天)。原告提出其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外墙批荡工作,主张150元/天的误工标准,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此,原告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0572元(48236元/年÷365天×80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多次门诊就医的事实,营养费酌定360元。四、车辆维修费370元,有发票证实,可予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驳回。原告的上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3115.50元。被告***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15.5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1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