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5民初3108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盛五金电器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谢子文。
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
被告:深圳市冠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雷爱玲。
被告:肇庆市冠宇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盛五金电器厂与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冠宇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盛五金电器厂的经营者谢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冠宇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盛五金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89319元及利息81980.25元(2.5%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2017年6月26日,直至被告还清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从2009年起一起合作(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二者都占股份),由原告供货给三被告。经双方协议,合同签订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09年至2012年间三被告相对比较按时付款给原告。从2012年后三被告接了肇庆怀集登云气配厂的母线槽工程,资金紧张;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先供货,货到后再付款。原告考虑到和三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意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给三被告供货,货款为460485元;同时还一直不停供货给三被告的其他工程。期间,三被告也付了部分货款。直至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对帐表,对帐核实,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为169319元,经原告的再三催促,三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付了4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付了一笔2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再付一笔: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9319元。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三被告一直推托无钱不付。
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冠宇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一份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620.95元,并承诺2017年8月28日付款23620.95元,2017年9月15日付款20000元。原告放弃主张的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款23620.95元,尚欠2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单位、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冠宇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盛五金电器厂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盛五金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肇庆冠宇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冠宇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永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