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81民初203号
原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委会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汉,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参,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环城北路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四会华茂公司)与被告林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被告林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参返还原告四会华茂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参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参称与案外人庞宗富等合伙共同承揽阳春市林业局发包的阳春市新一轮绿化大行动2015年乡村绿化美化造林项目(第一期)工程。2015年,案外人庞宗富挂靠原告四会华茂公司与阳春市林业局签订了《阳春市新一轮绿化大行动2015年乡村绿化美化造林项目(第一期)施工合同》,正式承接了该项目。2016年1月29日至30日期间,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收到了阳春市林业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2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按被告林参的要求将其中200000元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林参。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庞宗富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否认与被告林参存在合伙关系。经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号:(2017)粤1781民初418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2017)粤17民终1332号,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庞宗富与被告林参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参的款项不属于支付该工程款项。判决生效后,原告四会华茂公司要求被告林参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林参拒绝退还。综上,原告四会华茂公司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恳请判决如诉求。
被告林参辩称:被告林参与案外人庞宗富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也是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承揽阳春市林业局发包的阳春市新一轮绿化大行动2015年乡村绿化美化造林项目(第一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原告四会华茂公司负责所有与阳春市林业局相关手续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涉案工程的所有税费。因此,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才将20万元汇给被告林参,这20万元的开支也是按照原告四会华茂公司的要求进行,被告林参收到上述款项后,代支了税费27914.4元、代支给何开亮参与投标的中标费用80000元、支付给员工李玲10000元、支付给蓝荣业树苗款和人工费15000元、支付接待、交际费60000元。被告林参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故恳请驳回原告四会华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核对证据和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四会华茂公司与阳春市林业局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四会华茂公司承揽阳春市新一轮绿化大行动2015年乡村绿化美化造林项目(第一期)。四会华茂公司与阳春市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15年12月8日与庞宗富签订《挂靠合同》,将其承揽的上述项目转让给庞宗富施工。2016年1月29日至30日期间,四会华茂公司收到了阳春市林业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20000元。2016年2月1日,四会华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被告林参(汇款人的户名为关英刚)。2016年2月4日,四会华茂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10914元给庞宗富。因四会华茂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庞宗富,2017年2月16日,庞宗富以四会华茂公司为被告、林参、何亮开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四会华茂公司在扣减履约保证金165157元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929元及利息给庞宗富。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17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判决四会华茂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1928.4元给庞宗富。四会华茂公司以庞宗富与林参、何亮开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所支付给林参的200000元为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为由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7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四会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17)粤17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2017)粤17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四会华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庞宗富指示四会华茂公司向林参支付工程款或庞宗富授权林参收取工程款,庞宗富对林参所收取的款项亦不予认可,四会华茂公司支付给林参的200000元不属于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四会华茂公司误认庞宗富与林参、何亮开三人在阳春市新一轮绿化大行动2015年乡村绿化美化造林项目(第一期)施工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从而将200000元工程款汇给林参,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粤17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认定四会华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庞宗富指示四会华茂公司向林参支付工程款或庞宗富授权林参收取工程款,庞宗富对林参所收取的款项亦不予认可,四会华茂公司支付给林参的200000元不属于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林参辩称其与案外人庞宗富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也是四会华茂公司承揽阳春市林业局发包的阳春市新一轮绿化大行动2015年乡村绿化美化造林项目(第一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四会华茂公司所支付的200000元为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2017)粤17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也否定了林参的上述抗辩主张。林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四会华茂公司利益受损,故林参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四会华茂公司。至于四会华茂公司尚请求林参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四会华茂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林参主张返还上述200000元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林参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四会华茂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
还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为2330元,由被告林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陆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