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委会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辉林,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陈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被上诉人华茂公司、陈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华茂公司、陈辉林转让的林木面积应以林权证为准,华茂公司、陈辉林没有提供足够面积的林木给***、***砍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案涉砍伐证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该砍伐证是***、***进场砍伐时才收到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没有将砍伐证列入合同,而是将林权证列入合同,显然在《林木转让合同》双方确认砍伐面积以林权证记载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华茂公司、陈辉林提供的林地面积以砍伐证为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到现场对具体砍伐范围确认清楚,且合同约定转让的林权证号为四府林证字(2019)第050072号林地上的林木”,砍伐面积应以林权证及林权证四至图为准,双方到现场对具体砍伐面积确认,应以林权证四至图为确认标准。二、陈辉林擅自处理木材的行为,对***、***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授权郭志和代理过磅及收款事宜,据了解,郭志和与陈辉林是合作伙伴关系,与***、***具有对立的利益关系。对于2018年5月24日出卖的木材,***、***明确表示不能出卖的,而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陈辉林应当知道不能单方擅自处理木材,损害了***、***的利益。三、***、***一共向华茂公司、陈辉林支付58万元,***、***自己处理的木材不足100亩,减去砍伐工人工资,仍然亏损30万元。华茂公司、陈辉林收到58万元以及擅自处理的木材174189元,合计754189元。华茂公司、陈辉林少给的186亩山地价值270183元,剩余未砍伐面积约100亩,价值约为2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林地仍有未砍伐林木的事实,又无视林木面积华茂公司、陈辉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足的事实,导致***、***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购木方拉走木材时,陈辉林在现场管理,但任由购木方拉走木材,该部分损失应由陈辉林负责。华茂公司、陈辉林对***、***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予赔偿。
华茂公司、陈辉林答辩称,不存在***、***所称的对林权证与砍伐证面积方面理解的误差问题。涉案合同可以证实,在签订合同前***、***已到林地现场确认过具体界限,且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华茂公司、陈辉林向其出示的林权证和砍伐证,以及双方到林地现场对林权证的界限进行过确认,所以不存在两证面积的误差问题。而砍伐证是有三份的,虽然签订合同时***、***看到的是旧的砍伐证,但新的砍伐证与旧的砍伐证记载的面积是一样的。***、***以林权证与砍伐证的面积存在差异而拒付款项没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华茂公司、陈辉林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华茂公司、陈辉林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华茂公司、陈辉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辉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陈辉林支付剩余的砍伐木材款195811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4日,案外人黄建良取得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小地名为茶坑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在该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证号为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为654亩。
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黄建良(原承包户)与案外人梁伟勤、萧国礼(转让人)以及陈辉林(受让人)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梁伟勤、萧国礼把从黄建良处受让的上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陈辉林,陈辉林受让上述林地使用的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等内容。
2017年3月2日,四会市林业局核发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个,合共采伐面积为31.2公顷(即468亩),采伐方式均为皆伐、采伐强度均为100%,采伐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之后经批准同意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30日,***、***与陈辉林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约定陈辉林把其向案外人黄建良购买的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军坑经济合作社、土名为“茶坑”的桉树林木[林权证号: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转让给***、***,桉树林木总价款为9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定金10万元,待春节元宵后即2018年3月10日支付第一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第一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本合同即作废,没收定金10万元;待砍伐至150亩即支付第二期木材款30万元,待砍伐至250亩即支付第三期木材款20万元,在全部林木砍伐完成后前5天内付清余下5万元;陈辉林保证所砍伐的范围权属清晰,没有任何争议,具体位置,双方已到现场确认清楚,在运输过程中,陈辉林保证由山场至地方所属公路畅通,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有人阻止通行的,由陈辉林负责在十天内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陈辉林负责承担,如因运输过程中损坏公路或其它农作物的,由***、***负责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支付,与陈辉林无关;在施工中***、***必须做好防火及安全生产工作,如因工人操作失误导致山火的,由***、***负责承担所有责任,以及在砍伐中出现任何的工伤事故,由***、***自行承担;上述购买款包括林业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即砍伐证及运输道路所开支的费用;砍伐时间从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6月30日止,***、***必须将山地交回陈辉林使用,如因天气影响导致***、***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给陈辉林使用,视情况而定,最多推迟到2018年7月30日前将山地交付给陈辉林使用,若***、***仍不能按时将山地交付给陈辉林,陈辉林将有权收回***、***未砍伐完成的所有桉树林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3月1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和第一期木材款30万元给陈辉林,华茂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出具了《收据》给***。
2018年3月13日,四会市林业局核发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个,合共采伐面积为31.2公顷(即468亩),采伐方式均为皆伐、采伐强度均为100%,采伐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在取得采伐许可后,***、***聘请工人进场砍伐,***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和同月9日向陈辉林支付了第二期木材款8万元和10万元,合共18万元,华茂公司向***出具《收据》。由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第二期木材款,***、***和陈辉林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尚欠陈辉林木材款37万元,约定该37万元以山场所剩余的桉树偿还,除人工、运费外按每吨430元计算,每车现金结算,由陈辉林收取,直至***、***还清欠陈辉林的37万元为止,剩余部分由***、***自行处理;如山场木材不足以偿还欠陈辉林的37万元,由***、***以现金形式偿还;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人工、运费等所有开支由***、***负责,与陈辉林无关;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在***、***未偿还完陈辉林木材款期间,未经陈辉林同意的,***、***不得擅自运输及转卖木材给他人;陈辉林收取木材款后,要每天写收据给***、***为证,木材过磅后,每车现金结算,购买木材方、***及***、陈辉林要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购买木材方才可付款给陈辉林,如***、***不在场,购买木材方将木材款直接付给陈辉林的,***、***有权作陈辉林和购买木材方以偷运木材处理等内容。
签订补充协议后,***、***通过由木材购买方直接到山场购买并运走木材,然后直接把货款支付给陈辉林,***、***分别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晚上的木材款12894元和2018年5月22日上午的木材款33354元给陈辉林,并由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开具了收据给***、***。陈辉林自认2018年5月22日下午收取了37446元货款,但因双方未对账故没有开具收据给***、***。
2018年5月23日,***通过微信授权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处理木材称重过磅和收取木材款的事宜。5月23日当天出货的木材一共148吨,对于其中35.99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6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并按照430元/吨与陈辉林结算,对于另外112.01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5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因***、***需要按照10元/吨补付工头费用,因此按照420元/吨与陈辉林结算。案外人郭志和在完成出货后,通过微信把《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和具体账目明细发送给***,注明了合共实收货款、工人应付工资、陈辉林应收货款、以及需要***、***补付的工头补款和过磅费,其中过磅费合共189元、工头补款合共1117元。
2018年5月24日,木材购买方到山场购买和运输木材,在木材装载完成后,***、***以该木材购买方尚欠货款未支付,通过电话告知案外人郭志和不同意其运走木材,案外人郭志和要求***、***到现场与木材购买方协商沟通,但是***、***拒绝到现场,后该木材购买方运走了木材共68.28吨,案外人郭志和代为收取了货款,并通过微信方式把《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和账目明细发送给了***,其中18.22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6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并按照430元/吨与陈辉林结算;另外50.06吨,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5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并按照420元/吨与陈辉林结算,当天的木材产生过磅费共100元;***在收到微信后一直没有回复。之后,***、***也没有再到涉案山场砍伐和运输木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陈辉林之间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最迟至2018年7月30日,但是由于该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届满,自届满之日起双方不再依据本案合同产生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要求解除《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陈辉林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收取的木材款数额;3.华茂公司、陈辉林应否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应否向陈辉林支付剩余木材款。
一、关于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认为陈辉林提供的林木采伐面积不满足《林权证》上约定的面积,但是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与陈辉林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到现场对具体砍伐范围确认清楚,且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林权证号为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72号林地上的林木,并未明确约定可采伐的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的规定,***、***在从事木材采伐出售前,应当清楚知道可采伐的面积应以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为准,而且***、***在进场砍伐后已对采伐的面积存在争议,却仍与陈辉林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所欠的货款,应视为对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无异议,因此***、***关于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辉林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收取的木材款数额的问题。
***、***在庭审中陈述签订补充协议后,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均有派人在现场,因此应当清楚该段时间内出售的木材数量及支付给陈辉林的货款。根据陈辉林提供的两张《收据》,***、***在5月21日晚上和5月22日上午所卖出的木材共支付了46248元给陈辉林。陈辉林主张5月22日下午收取了37446元,但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原件由***、***保管,双方未对账所以没有开具收据给***、***,鉴于***、***承认22日当天有派人在现场,因此陈辉林陈述《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原件在***、***处也符合常理,而且根据***和案外人郭志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郭志和在5月23日13时39分向***发送了两张5月22日晚上21时41分和22时35分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图片及文字内容“昨晚两车连过磅费共补352元”,***、***在5月22日晚上曾经出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月22日下午及晚上已支付给陈辉林的货款,因此陈辉林自认收取了货款37446元,没有损害***、***的权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5月23日卖出的木材,***通过微信授权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处理过磅和收款的事宜,也有案外人郭志和与***于5月23日上午10时18分的通话录音为证,***确认当天不到现场监督出货并由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办理,因此,***、***抗辩没有授权委托郭志和,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志和在出货后把当天9车木材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及该磅单背面手写记录了收取的款项及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收到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售出木材的价格和应补付给陈辉林的费用表示默认同意。根据该9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显示当天一共卖出木材148吨,单价为550元/吨和560元/吨,均高于***、***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售给案外人的530元/吨,根据案外人郭志和向***发送的全部《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对账明细,人工(工人工资)一直均为130元/吨,因此在售出单价为550元/吨时,陈辉林仅能按照420元/吨收取了剩余的货款;又按照***、***和陈辉林的约定,扣除人工、运费外按430元/吨结算陈辉林应收取的费用,由于过磅费是由陈辉林代为支付的,因此应将过磅费从***、***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陈辉林提交的《情况说明》主张5月23日当天共收取了62170元,但是按照其发送给***的9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陈辉林收取的款项应为420元/吨×112.01吨+430元/吨×35.99吨-189元(过磅费)=62330.9元。
对于5月24日卖出的木材,***、***主张是陈辉林擅自处理出卖,但是根据陈辉林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案外人郭志和已多次告知***、***木材购买方已经到山场完成木材装载,***、***不同意出货应到现场与木材购买方协商处理,但***、***一直拒绝处理,由于***、***与陈辉林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后,陈辉林已将山场的林木交付给***、***进行砍伐和运输,虽然涉案木材存放在陈辉林承包的山场内,但是陈辉林没有阻止***、***自行派人看管木材,在木材购买方上门运输木材的当天,案外人郭志和多次电话告知***、***木材购买方已进场运输木材,***、***既然不同意该木材购买方运走木材,理应采取积极行动,但是***、***一直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根据案外人郭志和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对于该木材购买方是其通知来运输木材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与木材购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陈辉林一方已经履行了通知和协助义务,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陈辉林先行收取了购买木材方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辉林和购买木材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月24日已卖出的木材数量超过陈辉林主张的重量,因此根据陈辉林提供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5月24日当天陈辉林收取的款项应为420元/吨×50.06吨+430元/吨×18.22吨-100元(过磅费)=28759.80元。
综上,签订补充协议后,陈辉林已收取的木材款一共为46248元+37446元+62330.9元+28759.80元=174784.70元。
三、关于华茂公司、陈辉林应否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不满足合同约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辉林擅自出卖山场的木材,陈辉林在5月23日收取的木材货款是经过***、***授权默认的,在5月24日收取木材货款也是基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卖出木材的单价也与之前的无异,因此***、***主张华茂公司、陈辉林存在违约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向陈辉林支付剩余木材款的问题。
根据***、***和陈辉林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确认尚欠陈辉林木材款37万元,陈辉林主张***、***支付拖欠的木材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扣除陈辉林已收取的174784.70元,***、***仍应向陈辉林支付木材款19521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陈辉林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辉林支付木材货款195215.30元,并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辉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2108元,由***、***负担2102元、陈辉林负担6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山场照片,拟证实案涉山场存在大面积未砍伐林木。华茂公司、陈辉林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照片所形成的日期、山场的位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华茂公司、陈辉林依本院要求,庭后向四会市林业局申请查明案涉林权证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并补充提交了由四会市林业局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四林函〔2019〕104号《复函》,该《复函》载明“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桉树已经全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00796461、00796459、00796460的采伐伐区范围与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宗地桉树范围一致。”
本院依职权向四会市林业局查询关于案涉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面积为654亩)与林木采伐许可证00796461、00796459、00796460号(采伐总面积为468亩),存在186亩面积差的原因。四会市林业局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作出四林函〔2019〕162号《复函》,该《复函》载明“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持有人黄建良于2018年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申请,申请采伐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种植的桉树。经四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核查,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的654亩承包范围内,实际种植桉树的面积为468亩,剩余的186亩没有种植桉树。因此,我局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同意核发了编号为00796461、00796459、00796460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桉树面积为468亩。”
***、***对四会市林业局的两份《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
华茂公司、陈辉林对本院调取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如果华茂公司、陈辉林未能按照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面积办理足额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供林木进行砍伐,放弃砍伐案涉山场剩余的林木。
本院认为,案涉《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茂公司、陈辉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应否向陈辉林支付剩余木材款195215.3元。
关于华茂公司、陈辉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林木转让合同》约定陈辉林将其向黄建良购买证号为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的山场的林木转让给***、***,该合同并无约定可砍伐的林木面积为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面积(654亩)。《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四会市林业局答复显示,案涉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的654亩范围内,实际种植桉树的面积为468亩,剩余的186亩没有种植桉树,故核发了编号为00796461、00796459、00796460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桉树面积为468亩。现陈辉林已将编号为00796461、00796459、00796460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的桉树交付给***、***,陈辉林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林地林木的义务。***、***上诉认为陈辉林未能交付足额可砍伐林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双方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尚拖欠陈辉林案涉转让款37万元,并约定以案涉山场剩余林木的出卖款偿还该款项,不足部分现金偿还,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购买木材方、甲乙双方(即陈辉林与***、***)要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购买木材方才可付款给甲方(即陈辉林)。”在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或其委托人员郭志和均在现场处理出卖木材,不存在陈辉林擅自收取木材款项的违约行为。虽然***、***在2018年5月19日没有在现场处理出卖木材,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当日明显知悉购买方的购买行为,且陈辉林已履行了向***、***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积极处理,陈辉林根据实际,收取购买方以合理价格购买木材的款项的行为并不损害***、***的实际权益。***、***负有以案涉山场木材出卖款向陈辉林偿还拖欠转让款的义务,而陈辉林该收款行为是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该收款行为并不损害***、***的实际权益,故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综上,***、***上诉认为陈辉林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并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陈辉林支付剩余木材款195215.3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尚拖欠陈辉林案涉转让款37万元,本院在上述论述中认定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木材出卖行为对双方具有效力,现陈辉林已收取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案涉山场林木出卖款合计174784.7元,而***、***已明确表示如果华茂公司、陈辉林未能按照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面积办理足额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供林木进行砍伐,其放弃砍伐案涉山场剩余的林木,因陈辉林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林地林木,不负有继续交付林地林木的义务,故应视为***、***放弃对案涉山场剩余林木的权益主张。而案涉《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山场木材出卖款不足清偿转让款的,***、***应以现金继续偿还,故扣除上述174784.7元,***、***应继续向陈辉林支付转让款195215.3元。因***、***至今逾期未付款,一审法院确定以195215.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张秀丽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展晴
书 记 员  陆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