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18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委会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97787073U。
法定代表人:陈辉林,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陈辉林,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会市华茂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陈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陈辉林于2018年7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被告华茂公司、陈辉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现甲方(两被告)将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军坑经济合作社山地,土名‘茶坑’[林权证号: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是陈辉林购买黄建良的桉树林木,现将桉树林木转让给乙方(两原告)砍伐。”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分三次向两被告支付购林木款合计58万元。被告陈辉林将上述林权证复印件及砍伐证复印件给原告,林权证记载面积为654亩,砍伐证共三个,三个合计记载面积为468亩。原告在砍伐过程中,被告陈辉林告知原告,砍伐面积要以砍伐证面积为准,林权证多出部分不属于原告砍伐范围,原告认为该做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拒绝被告陈辉林的要求,被告陈辉林阻止原告将砍伐完毕的树木拉走。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8年5月19日与被告陈辉林签订《树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卖出木材”,后被告陈辉林擅自出卖山场的木材,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清点卖出林木的数量。原告认为《林木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两被告将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军坑经济合作社山地的山场转让给原告,砍伐面积以该地址的林权证为准,林权证面积为654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原告以砍伐证面积为准,砍伐证面积为468亩,砍伐面积少了186亩,原告将遭到重大损失,而且被告无任何赔偿或者退费,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合作,要求与两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华茂公司、陈辉林辩称,一、涉案《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不需要请求解除;二、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而且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关于该点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辉林已经提起了反诉,具体与反诉意见一致;三、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砍伐面积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在双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于林木的可砍伐面积范围已经到现场进行过确认,这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前,被告也将涉案的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清楚知道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砍伐的面积,而且从涉案的3个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看出,涉案林权证上的林木已经全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其中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强度为100%,从该内容可以证实涉案的林木已经全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违约行为。
被告陈辉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砍伐木材款195811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得知被告陈辉林有桉树出售,在中间人、被告陈辉林与两原告共同到桉树山场现场勘查并确认山场界线后,两原告与被告陈辉林达成了桉树买卖意向,并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购买桉树总价款为95万元,定金10万元,第一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应在2018年3月10日支付;待砍伐到150亩即支付第二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待砍伐到250亩即支付第三期砍伐木材款20万元,最后在全部砍伐林木完成后前5天内付清余下的5万元。另外,双方还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山地给被告陈辉林,如因天气影响,则最多推迟到2018年7月30日前将山地归还给被告陈辉林使用,若两原告仍不能按时将山地交付给被告陈辉林使用,被告陈辉林将有权收回两原告未砍伐完成的所有桉树林木。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辉林按合同约定为两原告办理了全部林木采伐许可证,两原告也如期支付了定金和第一期砍伐木材款共40万元,但两原告在砍伐面积超过150亩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砍伐木材款,仅在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9日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1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相差12万元。两原告以山场面积存在差异、界线不够清晰、按树木存量与预想不符等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砍伐木材款。
2018年5月初,被告陈辉林发现两原告所砍伐面积已超过250亩,已经到了支付第三期砍伐木材款的期限。被告陈辉林为了解决剩余砍伐木材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解决两原告提出的所谓山场面积存在差异及界线不够清晰等各种借口,双方又重新勘查山场边界、确认双方交易面积等前提下,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19日,补充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两原告仍欠被告剩余桉树木款为37万元,除人工、运费外按每吨430元计算,每车现金结算,由被告陈辉林收取,直到两原告还清欠被告陈辉林的37万元为止,剩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处理;另外,如山场木材不足以偿还被告陈辉林剩余按树木款37万元的,由两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2018年5月21-22日,两原告组织砍伐工人及运输车辆如常砍伐出售桉树木材,并按补充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结算给被告陈辉林。2018年5月23日,两原告以工作忙为由委托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处理过磅及收取木材款,并按补充协议约定与被告陈辉林结算。2018年5月24日早上,两原告以调货司机及砍木工人与其有款项未结算为由要求被告陈辉林暂停司机的出货。被告陈辉林在接到两原告通知后也要求调货司机暂停出货,但调货司机不同意暂停出货,而且调货司机及砍木工人均是由两原告雇用并调配的,被告陈辉林不清楚两原告、调货司机及砍木工人之间的矛盾原由,因此,从2018年5月24日上午9时起,一直到晚上22时左右调货司机运输木材强行离开,被告陈辉林不间断地通过电话、微信和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两原告亲自出面处理问题,但两人均不予理睬。期间被告陈辉林也试图通过报警阻止调货司机运输木材强行离开,但均没有效果。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辉林共收到两原告支付的桉树木款174189元,仍拖欠桉树木款195811元未支付。
原告***、***针对被告陈辉林的反诉辩称,一、本案产生最大的原因是林权证与采伐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两原告和被告华茂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是以涉案山场的林权证作为砍伐的范围,大约是600亩,但被告陈辉林和华茂公司给两原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只有468亩,基于该面积差异太大,导致双方在后期产生很大矛盾,由于原告取得采伐许可证时已经支付了定金,无法不做下去,并且被告陈辉林一直都承诺是以林权证的面积为准,双方也到现场勘查过。截至目前为止,两原告已经损失了40多万元,还有20多万的树木还没有砍伐或者已经砍伐但存放在山场,因此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更大损失,原告才提起了本案诉讼;二、签订补充协议时,两原告已经砍伐了相当一部分木材,但由于山场是由被告陈辉林管理的,被告陈辉林不允许两原告运走木材,所以两原告才和被告陈辉林签订补充协议,又因两原告是高要人,无法时刻在山场看管,被告陈辉林在反诉状所陈述的调货司机,事实上就是木材的购买方,运输方式是由购买方上门自取木材,如果存在私自运走木材的行为,那么责任不在于两原告,而应该是在被告陈辉林和华茂公司,而且根据补充协议,处理砍伐的剩余木材是需要合同各方在场,被告陈辉林和华茂公司在两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木材,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导致两原告无法得知被告华茂公司和陈辉林具体出售的木材数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木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林木;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支付的58万元;3.《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购买的林木范围;4.录音及录音内容,证明被告违约;5.《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原合同作出补充;6.《全电子汽车衡磅单》5张,证明被告违约,私自处理林木。
被告陈辉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4段,2.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据1-2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辉林没有擅自出售桉树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两原告在本诉中所提及的对砍伐范围存有争议;3.《收据》2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13张,证明被告陈辉林按补充协议约定收取桉树木款;4.《林木采伐许可证》6份、《延期砍伐申请》、《告知书》,证明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清楚知道可以砍伐的面积,双方对砍伐的面积不存在误解;5.《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通话记录清单》,6.通话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版本,与证据1相互印证;7.《林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陈辉林合法取得涉案桉树林;8.2018年5月23日至5月24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对账明细》、《款项收取情况说明》,9.2018年5月22日《全电子汽车衡磅单》2张,证据8-9证明案外人郭志和受原告委托在2018年5月23-24日办理过磅及收取桉树款后与原告对账。
被告华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两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该段录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林木面积有差异的对话,被告陈辉林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面积符合约定,原告提出要重新核算面积等,被告陈辉林也表示同意,但原告没有提交重新勘查核算的结果,且两原告在之后还与被告陈辉林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因此仅凭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陈辉林违约;2.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这些磅单均是案外人郭志和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可以证明2018年5月23日晚上至5月24日运出的木材数量,至于该木材是否被告陈辉林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运出,需结合全案综合分析;3.对被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证据6通话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版本,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该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是该组证据反映的是两原告与案外人郭志和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对林木处理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通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不存在侵犯两被告的隐私和不存在诱导被告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的情形,因此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3《收据》、《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及证据8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该两张《收据》上载明所收的桉树款分别为2018年5月21日晚上和5月22日上午售出的,由案外人郭志和出具给两原告,两原告确认收到该2张《收据》,因此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该13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与证据8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的正面是一样的,证据8中每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的背面均写有售出的价款以及具体明细,根据《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显示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23日下午13时起至5月24日晚上22时49分止,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段时间所售出的桉树数量、价格,而且案外人郭志和也在微信中把上述衡磅单及对应收取的款项发送给两原告,两原告一直未作回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5.对被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4《林木采伐许可证》6份、《延期砍伐申请》、《告知书》,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原告抗辩没有看过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的采伐许可证,但是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前基于被告陈辉林已经出示了林权证和采伐证复印件因此相信被告陈辉林已得到林木所有权人黄建良的授权转让林木故而才与被告陈辉林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而另外三份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明显迟于合同签订时间,因此被告陈辉林在签合同前出示给两原告的采伐许可证应为2017年3月2日的;6.对被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7《林权转让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陈辉林转让给两原告的林木是从案外人梁伟勤、萧国礼处受让并且得到林木所有权人黄建良的确认;7.对被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8《对账明细》、《款项收取情况说明》,是被告陈辉林对自己收取两原告款项的明细说明,其已收取的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下文再作分析,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案外人郭志和发送给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2018年5月23日9时20分49秒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显示该17.25吨木材是按照560元/吨卖给木材购买方的,被告陈辉林是按照430元/吨收取两原告的货款;2018年5月23日16时0分45秒的过磅的18.74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没有把具体收款明细发送给两原告,而被告陈辉林在情况说明中自认该18.74吨木材是按照430元/吨收取两原告的货款,因此两原告和被告陈辉林在5月23日一共有35.99吨木材是按照430元/吨结算,有112.01吨木材是按照420元/吨结算,经统计当天9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已注明的过磅费仅为189元,并非被告陈辉林主张的240元;2018年5月24日22时59分44秒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根据总重25990kg减去毛重7220kg,该批木材的净重应为18.77吨,案外人郭志和手写的收取款项明细也注明是按18.77吨来收取木材购买方货款的,因此5月24日当天一共卖出的木材为17.25吨+14.04吨+18.77吨+18.22吨=68.28吨,并非被告陈辉林在情况说明中所主张的67.68吨,同时按照当天的4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背面的具体账目明细显示,其中18.22吨是按照430元/吨结算,50.06吨是按照420元/吨结算;8.对被告陈辉林提交的证据9,两原告否认收到该两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的原件,但是该两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是案外人郭志和在2018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在5月23日收到该图片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从原告***和案外人郭志和在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内容来看,双方对5月23日前的出货数量和过程也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案外人黄建良取得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小地名为茶坑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在该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证号为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为654亩。
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黄建良(原承包户)与案外人梁伟勤、萧国礼(转让人)以及被告陈辉林(受让人)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梁伟勤、萧国礼把从黄建良处受让的上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陈辉林,被告陈辉林受让上述林地使用的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等内容。
2017年3月2日,四会市林业局核发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个,合共采伐面积为31.2公顷(即468亩),采伐方式均为皆伐、采伐强度均为100%,采伐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之后经批准同意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辉林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辉林把其向案外人黄建良购买的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军坑经济合作社、土名为“茶坑”的桉树林木[林权证号: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572号]转让给两原告,桉树林木总价款为95万元,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定金10万元,待春节元宵后即2018年3月10日支付第一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若两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第一期砍伐木材款30万元,本合同即作废,没收定金10万元;待砍伐至150亩即支付第二期木材款30万元,待砍伐至250亩即支付第三期木材款20万元,在全部林木砍伐完成后前5天内付清余下5万元;被告陈辉林保证所砍伐的范围权属清晰,没有任何争议,具体位置,双方已到现场确认清楚,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陈辉林保证由山场至地方所属公路畅通,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有人阻止通行的,由被告陈辉林负责在十天内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辉林负责承担,如因运输过程中损坏公路或其它农作物的,由两原告负责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支付,与被告陈辉林无关;在施工中两原告必须做好防火及安全生产工作,如因工人操作失误导致山火的,由两原告负责承担所有责任,以及在砍伐中出现任何的工伤事故,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购买款包括林业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即砍伐证及运输道路所开支的费用;砍伐时间从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6月30日止,两原告必须将山地交回被告陈辉林使用,如因天气影响导致两原告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陈辉林使用,视情况而定,最多推迟到2018年7月30日前将山地交付给被告陈辉林使用,若两原告仍不能按时将山地交付给被告陈辉林,被告陈辉林将有权收回两原告未砍伐完成的所有桉树林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3月1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和第一期木材款30万元给被告陈辉林,被告华茂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
2018年3月13日,四会市林业局核发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个,合共采伐面积为31.2公顷(即468亩),采伐方式均为皆伐、采伐强度均为100%,采伐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在取得采伐许可后,两原告聘请工人进场砍伐,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和同月9日向被告陈辉林支付了第二期木材款8万元和10万元,合共18万元,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由于两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第二期木材款,两原告和被告陈辉林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两原告尚欠被告陈辉林木材款37万元,约定该37万元以山场所剩余的桉树偿还,除人工、运费外按每吨430元计算,每车现金结算,由被告陈辉林收取,直至两原告还清欠被告陈辉林的37万元为止,剩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处理;如山场木材不足以偿还欠被告陈辉林的37万元,由两原告以现金形式偿还;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人工、运费等所有开支由两原告负责,与被告陈辉林无关;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在两原告未偿还完被告陈辉林木材款期间,未经被告陈辉林同意的,两原告不得擅自运输及转卖木材给他人;被告陈辉林收取木材款后,要每天写收据给两原告为证,木材过磅后,每车现金结算,购买木材方、两原告、被告陈辉林要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购买木材方才可付款给被告陈辉林,如两原告不在场,购买木材方将木材款直接付给被告陈辉林的,两原告有权作被告陈辉林和购买木材方以偷运木材处理等内容。
签订补充协议后,两原告通过由木材购买方直接到山场购买并运走木材,然后直接把货款支付给被告陈辉林,两原告分别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晚上的木材款12894元和2018年5月22日上午的木材款33354元给被告陈辉林,并由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开具了收据给两原告。被告陈辉林自认2018年5月22日下午收取了37446元货款,但因双方未对账故没有开具收据给两原告。
2018年5月23日,原告陈志和通过微信授权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处理木材称重过磅和收取木材款的事宜。5月23日当天出货的木材一共148吨,对于其中35.99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6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并按照430元/吨与被告陈辉林结算,对于另外112.01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5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因两原告需要按照10元/吨补付工头费用,因此按照420元/吨与被告陈辉林结算。案外人郭志和在完成出货后,通过微信把《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和具体账目明细发送给原告***,注明了合共实收货款、工人应付工资、被告应收货款、以及需要两原告补付的工头补款和过磅费,其中过磅费合共189元、工头补款合共1117元。
2018年5月24日,木材购买方到山场购买和运输木材,在木材装载完成后,两原告以该木材购买方尚欠货款未支付,通过电话告知案外人郭志和不同意其运走木材,案外人郭志和要求两原告到现场与木材购买方协商沟通,但是两原告拒绝到现场,后该木材购买方运走了木材共68.28吨,案外人郭志和代为收取了货款,并通过微信方式把《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和账目明细发送给了原告***,其中18.22吨木材,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6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并按照430元/吨与被告陈辉林结算;另外50.06吨,案外人郭志和按照550元/吨收取了购买木材方支付的货款,并按照420元/吨与被告陈辉林结算,当天的木材产生过磅费共100元;原告***在收到微信后一直没有回复。之后,两原告也没有再到涉案山场砍伐和运输木材。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和被告陈辉林之间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最迟至2018年7月30日,但是由于该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届满,自届满之日起双方不再依据本案合同产生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两原告要求解除《林木转让合同》及《林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陈辉林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收取的木材款数额;3.两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两原告应否向被告陈辉林支付剩余木材款。
一、关于被告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两原告认为被告陈辉林提供的林木采伐面积不满足《林权证》上约定的面积,但是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到现场对具体砍伐范围确认清楚,且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林权证号为四府林证字(2009)第050072号林地上的林木,并未明确约定可采伐的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的规定,两原告在从事木材采伐出售前,应当清楚知道可采伐的面积应以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为准,而且两原告在进场砍伐后已对采伐的面积存在争议,却仍与被告陈辉林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所欠的货款,应视为对被告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无异议,因此两原告关于被告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陈辉林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收取的木材款数额的问题。
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补充协议后,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均有派人在现场,因此应当清楚该段时间内出售的木材数量及支付给被告陈辉林的货款。根据被告陈辉林提供的两张《收据》,两原告在5月21日晚上和5月22日上午所卖出的木材共支付了46248元给被告陈辉林。被告陈辉林主张5月22日下午收取了37446元,但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原件由原告保管,双方未对账所以没有开具收据给两原告,鉴于两原告承认22日当天有派人在现场,因此被告陈辉林陈述《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原件在两原告处也符合常理,而且根据原告***和案外人郭志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郭志和在5月23日13时39分向原告***发送了两张5月22日晚上21时41分和22时35分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图片及文字内容“昨晚两车连过磅费共补352元”,两原告在5月22日晚上曾经出货,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月22日下午及晚上已支付给被告陈辉林的货款,因此被告陈辉林自认收取了货款37446元,没有损害两原告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5月23日卖出的木材,原告***通过微信授权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处理过磅和收款的事宜,也有案外人郭志和与原告***于5月23日上午10时18分的通话录音为证,原告***确认当天不到现场监督出货并由案外人郭志和代为办理,因此,两原告抗辩没有授权委托郭志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郭志和在出货后把当天9车木材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及该磅单背面手写记录了收取的款项及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售出木材的价格和应补付给被告陈辉林的费用表示默认同意。根据该9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显示当天一共卖出木材148吨,单价为550元/吨和560元/吨,均高于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售给案外人的530元/吨,根据案外人郭志和向原告***发送的全部《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对账明细,人工(工人工资)一直均为130元/吨,因此在售出单价为550元/吨时,被告陈辉林仅能按照420元/吨收取了剩余的货款;又按照两原告和被告陈辉林的约定,扣除人工、运费外按430元/吨结算被告陈辉林应收取的费用,由于过磅费是由被告陈辉林代为支付的,因此应将过磅费从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陈辉林提交的《情况说明》主张5月23日当天共收取了62170元,但是按照其发送给原告***的9张《全电子汽车衡磅单》,被告陈辉林收取的款项应为420元/吨×112.01吨+430元/吨×35.99吨-189元(过磅费)=62330.9元。
对于5月24日卖出的木材,两原告主张是被告陈辉林擅自处理出卖,但是根据被告陈辉林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案外人郭志和已多次告知两原告木材购买方已经到山场完成木材装载,两原告不同意出货应到现场与木材购买方协商处理,但两原告一直拒绝处理,由于两原告与被告陈辉林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后,被告陈辉林已将山场的林木交付给两原告进行砍伐和运输,虽然涉案木材存放在被告陈辉林承包的山场内,但是被告陈辉林没有阻止两原告自行派人看管木材,在木材购买方上门运输木材的当天,案外人郭志和多次电话告知两原告木材购买方已进场运输木材,两原告既然不同意该木材购买方运走木材,理应采取积极行动,但是两原告一直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根据案外人郭志和与两原告的通话录音显示,两原告对于该木材购买方是其通知来运输木材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两原告与木材购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被告陈辉林一方已经履行了通知和协助义务,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陈辉林先行收取了购买木材方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辉林和购买木材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月24日已卖出的木材数量超过被告陈辉林主张的重量,因此根据被告陈辉林提供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5月24日当天被告陈辉林收取的款项应为420元/吨×50.06吨+430元/吨×18.22吨-100元(过磅费)=28759.80元。
综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陈辉林已收取的木材款一共为46248元+37446元+62330.9元+28759.80元=174784.70元。
三、关于两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辉林提供的采伐面积不满足合同约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辉林擅自出卖山场的木材,被告陈辉林在5月23日收取的木材货款是经过两原告授权默认的,在5月24日收取木材货款也是基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卖出木材的单价也与之前的无异,因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违约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原告应否向被告陈辉林支付剩余木材款的问题。
根据两原告和被告陈辉林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确认尚欠被告陈辉林木材款37万元,被告陈辉林主张两原告支付拖欠的木材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扣除被告陈辉林已收取的174784.70元,两原告仍应向被告陈辉林支付木材款19521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陈辉林主张两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辉林支付木材货款195215.30元,并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辉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负担2102元、被告陈辉林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