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鼎诚拍卖行、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402号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西侧香溪美地30幢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浩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心巷中房富力城商务综合楼2406室。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拍卖(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10万元欠款;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600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宁***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健与***告知原告,可以帮助原告承揽吾悦合府的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向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交付咨询费10万元,如原告未能中标,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将该款项作为借款返还原告。2020年6月30日,原告接到未中标通知,但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与***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庭审后经本庭询问辩称,认可应当向原告退款的事实,但因吾悦合府项目工作人员未向宁***拍卖行(有限公司)退款,故宁***拍卖行(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退款,***仅为介绍人。原告与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2021年6月退款,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宁***拍卖行(有限公司)愿意按照年利率1%承担利息。
***庭审后经本庭询问辩称,***仅为介绍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承诺书》各一张,短信截图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虽未予质证,但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3月23日,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于吾悦合府项目的前期协调,若吾悦合府项目开标后原告中标,此款转作咨询费,若未中标,则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于定标当日按原账户返回(后附承诺书与此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借款人”处加盖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印章,唐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原告付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前期合作费用10万元,此费用用于吾悦合府项目的协调;若原告中标此款转作咨询费,若不中标按原账户当日退还。“承诺方”处加盖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唐健、***签字。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宁***拍卖行(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1日,原告被“新城控股”公司告知:银川兴庆项目商业消防工程(含外场消防)已于2020年6月30日定标,原告未中标。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约定,如原告未能中标吾悦合府项目消防工程,则原告向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交付的10万元咨询费转为借款返还,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1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成立,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未中标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均辩称***系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交付借款、催要借款时会有“见证人”现场见证,而一方作出还款承诺时往往并不需要“见证”,故***的辩称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论出***系债的加入,应当与宁***拍卖行(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22元(10万×0.06÷365×50天),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22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宁***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婷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金玉
书记员 刘羽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