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49号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李向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计2580元,由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鑫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