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4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西侧香溪美地30幢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浩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心巷中房富力城商务综合楼2406室。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林森,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李林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李林森偿还申请执行人***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22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246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431元,以上共计103499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李林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1.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
2.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林森名下XXXX车辆车户,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该车辆具体线索,本院暂无法处置。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要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自行承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董恒毅
审判员 麻艳彬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