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47号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南街龙马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了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本案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已受理的上述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