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47号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南街龙马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了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本案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已受理的上述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