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7528号之二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亢才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