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7528号之二 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亢才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