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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某公司、银川博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21民初2697号 原告:宁夏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诉讼代表人:银川博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宁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与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宁某对被告博某公司享有2981438.84元工程款优先债权,就其承建的三沙源A12区10栋多层住宅、1栋II类高层住宅、1栋II类汽车库、2栋多层商业楼和1座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发包方博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宁某为中标单位,负责承建三沙源A12区的消防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某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处于未结算的欠付状态,直至2022年9月15日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完成产值为420757.19元,扣除已付和协议折价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81438.84元。2022年5月6日,贵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后管理人对于被告申报债权进行审核认定,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以涉案工程存在肢解发包且属于不易折价、拍卖工程为由将原告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宁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博某公司就其承建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在法定期间依法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申报的工程款债权应依法确认原告宁某在该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债权确认之诉违反民诉法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破易云债权申报平台记载,原告于博某公司破产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748414.04元,其中本金2981438.84元,利息766975.20元,申报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于2023年7月26日告知债权审查结果,明确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说明事由并提供证据,供管理人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2023年8月1日,申报人认可债权审核结果。2023年11月2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2024年3月9日申报人就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从上述时间节点可以明确,原告已在一债会前就审核结果明确认可,应视为自认行为,实体权利即应丧失,且不论是2024年3月9日提出异议时间节点,还是本次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间节点,均已超过了管理人通知的期限及法律规定的期限,亦不属于一债会告知的权利扩大范围。其程序权利也已丧失。故原告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系消防分部工程,属于依法不宜折价、拍卖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消防工程,该工程属于单位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无法单独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分部工程应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债权系普通债权并无不妥。三、原告承包的消防分部工程,对应的单位工程系商品房,所述房产已基本销售完毕,所有权已转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已丧失。原告诉请主张的三沙源A12区10栋多层住宅、1栋Ⅱ类高层住宅、1栋Ⅱ类汽车库、2栋多层商业楼和1座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对应的主体单位工程已销售完大部分,所有权已转移,对该部分已售房产,已丧失折价拍卖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成立。四、退一步讲,原告承包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未提交办理验收申请资料,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条件不具备。原告承包工程系三沙源12区消防施工工程,2016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0天,但直至破产后仍未完工。原告在破产前亦未提交已完工程的验收资料及验收申请,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工程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至今仍不具备这一条件,过错在原告,故原告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综上,管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没有认定的条件及实现的可能,故依法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恳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证据的内容对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为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中标单位。2016年4月25日,原告宁某(乙方)与被告博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工程规模:由10栋多层住宅、8栋二类高层住宅、1栋Ⅱ类汽车库、2栋多层商业楼和1座地下室组成,总建筑面积约82499.28㎡;承包范围:包括配合精装修施工队消防施工图进行优化设计、消防设备与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通过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试验、验收、交付使用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及两年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缺陷和安装工作的缺陷提供免费维修与保养服务。即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等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但不包括签署各分项系统的预留预埋。中标人应确保精装修消防分项验收与消防工程整体验收按时一次通过;合同金额及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524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18号之前根据甲方付款流程报送形象进度审核表及付款申请表,甲方于当月的25号前完成审核工作;甲方根据当月实际审定产值的40%在次月支付形象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产值的60%;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审计完成后,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后,两年内平均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经核定缺陷责任到期并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22年1月11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后于2022年3月28日撤诉。2022年5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博某公司破产重整案,期间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进行委托宁夏惠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宁惠建(鉴)字[2022]004号《永宁县三沙源A12区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载明永宁县三沙源112区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总金额为4220757.1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9318.35元,未付工程款2981438.84元。 202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破易云债权申报平台申报债权向博冠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981438.84元、利息766975.20元,共计3748414.04元,申报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债权。2023年7月26日,被告博某公司管理人审查意见载明: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本金事实清楚,其中15万元博某公司未向申报人退还,应予认定。因涉案工程直至2022年2月14日申报人向法院起诉后提起第三方司法鉴定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管理人自此时起算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共计为24514.05元,管理人依法认定债权本息共计为3005952.89元,普通债权。此意见管理人并于202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债权核查结果告知函》告知原告。2024年3月4日原告出具《债权表核查异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债权性质应认定为工程款优先债权。管理人经复核于2024年3月14日回复原告异议不成立。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续建)承包合同》,2023年11月24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续建)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原告是否对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管理人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权利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该地块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本案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本金2981438.84元,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宁夏宁某公司对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2981438.84元,在其完成三沙源A12区消防施工工程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2、驳回原告宁夏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52元,由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