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21民初2698号
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对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974542.97元。其中本金2254090.96元,违约金249164.54元,逾期付款利息271347.47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签订《宁夏某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宁夏某项目室内与室外消防系统工程,暂定合同价为45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已完工并向被告予以交付。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委托的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同意竣工,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后续原告在办理消防部门验收过程中,因被告在2013年将涉案房屋向购房户擅自交付使用,商户入住后二次装修改造、私自分割导致涉案消防工程出现不可归责原告原因的工程质量缺陷,涉案消防工程无法按照原施工图纸进行竣工验收,后经多次停工复工被告仍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整改,致使涉案工程处于待消防部门验收状态,涉案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亦处于欠付未结算状态。2021年1月25日,贵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原告依法申报工程债权,管理人以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为由,对原告申报债权金额认定为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三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被告已擅自使用,且至今发包方亦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可归结于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的其他问题。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原因并非原告施工质量不及格,系不可归责原告事由未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且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涉案施工合同及复工协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法定解除,对于原告已完成的产值应当依法确认债权。综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部门验收,且未获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原告已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原告应予以退回;剩余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根据案涉《宁夏某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计价依据、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约定:“消防系统工程暂定总金额为450万元。”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之后十五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45万元;(2)进场安装后,乙方施工完成全部消火栓即喷淋主、立管等(除设备外)安装,经甲方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90万元。(3)乙方施工完成全部消火栓箱、喷淋头、火灾自动报警(除机房设备)管线的安装,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67.5万元。(4)乙方完成全部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安装,并打压试水和联动调试完成,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67.5万元。(5)整个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即90万元。(6)本工程全部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乙方按规定完成全部工程移交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全部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无异议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双方在12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1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7)留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免费质保期时间为2年(自本工程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全部完成移交甲方和商业运营公司手续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经由甲方工程部、物管公司确认符合质保要求,则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8)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正式工程款发票。”本案中,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案涉工程仅完成了前四个步骤,未经消防验收部门验收、无消防验收合格证、未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未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前四个步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450万元×60%=270万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273万元,超额支付了3万元,原告应当予以退回;其余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增项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被告确认,且增项的内容属于合同约定范畴,不应另行计价。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消防系统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喷淋自动灭火系统、高位消防水箱、消火栓增压稳压系统及消防供水系统、应急照明、防排烟、消防广播系统等消防系统的管道预埋及敷设、布线、设备采购与供货、安装施工、系统调试、开通直至正常运行、消防验收通过等图纸上所有的消防内容。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增项内容均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并非额外增项。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必须经被告指令、由被告同意且经被告审核后才能执行,但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该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8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履约保证金未达到合同约定退还条件,不应予以退还。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本合同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包含获得当地消防验收部门的书面验收证明书)为止。2.履约保证金于系统完成并经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包含获得当地消防验收部门的书面验收证明书)后7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未办理消防部门验收工作,未获得书面验收证明,并不符合退回保证金的条件。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七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案涉合同价款为450万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22.5万元,原告申报债权时违约金金额为57.54万元,诉状中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逾期完工、工程未达质量标准、未向被告交付竣工材料、未开具发票、无故停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七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5.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甲方给予小业主造成的延期交房损失等),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6.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将竣工资料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每延误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8.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付款延期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0.乙方如无故停工,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为45日历天,拟定2013年5月15日开工,2013年6月30日完工。但原告至今都未完成施工,根据其债权申报材料中的《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载明2013年9月15日竣工,但实际上一直到本案开庭均未办理竣工手续,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并未完全施工,其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工程验收标准和方式约定:“本工程为消防系统“交钥匙”工程,消防部门予以验收并出具合格意见书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包含供水、供电、消防检测等第三方的检测验收及相应发生的所有费用。”案涉合同签订是以通过消防验收为目的,但原告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其他施工项目严重受到影响,被告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另行聘请了消防施工单位及消防安全评估单位,才解决了上述遗留问题,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影响了向小业主交房,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增项系经被告同意确认后产生的,且案涉增项均为合同约定内容,不应另行计价,对其主张的增项款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存在逾期完工、工程未达质量标准、未向被告交付竣工材料、未开具发票、无故停工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施工未办理消防验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又反过来主张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的内容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对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系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因该份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关于某项目一期消防验收的通知函》、《会议纪要》及部分《工作联系函》,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邀请函》、原告报价文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投标文件一份,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宁夏某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宁夏某项目室内及室外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暂定总金额为4500000元(含税),计价依据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支付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之后十五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45万元;(2)进场安装后,乙方施工完成全部消火栓即喷淋主、立管等(除设备外)安装,经甲方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90万元;(3)乙方施工完成全部消火栓箱、喷淋头、火灾自动报警(除机房设备)管线的安装,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67.5万元;(4)乙方完成全部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安装,并打压试水和联动调试完成,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1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67.5万元;(5)整个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即90万元;(6)本工程全部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乙方按规定完成全部工程移交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全部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无异议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双方在12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1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7)留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免费质保期时间为2年(自本工程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全部完成移交甲方和商业运营公司手续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经由甲方工程部、物管公司确认符合质保要求,则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8)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正式工程款发票。工期约定为45日历天,拟定2013年5月15日开工,2013年6月30日完工(开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验收以甲方、监理方及消防部门签署的验收单为准)。设计变更约定,对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变更施工方案。因重大设计变更而停工的工期可相应顺延,且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减造价的,应由甲乙双方认可后予以相应增减。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本合同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包含当地消防验收部门的书面验收证明书)为止。履约保证金于系统完成并经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包含获得当地消防验收部门的书面验收证明书)后7日内无息返还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七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七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质量保修期约定自本消防系统工程实际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书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质量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本工程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取利息。质保期满后经由甲方工程部、物管公司确认符合质保要求,则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了部分工程。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为使宁夏某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后续剩余工程顺利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就2016年5月工程复工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关于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承包复工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日起复工,甲方支付20万元工程款,乙方进行一期A1综合楼的施工及一期剩余8栋楼的消防检查工作。2.乙方收到甲方的20万元工程款后需完成下列工作:①完成全部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安装,并打压试水和联动调试全部完成,经三方(施工方、甲方、监理方)现场确认;②乙方在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所有总承包内容剩余工程内容,经三方现场确认验收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③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报告后支付乙方15万元。3.甲方在收到消防合格证及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报送的手续齐全的结算资料后,甲方须在二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该协议还约定在后续工程完善期间,属乙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乙方必须无条件完成,因商户自行改动,损坏原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消防设施,由甲方自己承担,损坏或者丢失部分如需乙方施工,双方另行协商价格。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8000元。
2021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317431.84元,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向原告发出《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认为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管理人对其公司作出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不合理,遂向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管理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债权异议回复函》,载明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变更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管理人不予认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宁夏某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原工程量清单及能够证明原工程综合单价等文件缺失,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定额为基础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后宁夏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宁精鉴字〔2024〕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结果为4982090.96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2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某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本案依原告申请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工程量清单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原综合单价等文件缺失,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同意以定额为基础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宁夏某造价咨询公司以此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本院审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且针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均进行了合理回复,故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鉴定结果4982090.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72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减本案已付工程款2728000元,现还剩余2254090.96元(4982090.96元-2728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现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所涉房屋已由业主实际使用,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应当将下欠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2254090.96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进度达到了案涉施工合同及复工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且考虑到原告未完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也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而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应扣减374万元损失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对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254090.9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96元,鉴定费32220元,由原告宁夏某消防设备公司公司负担23453元,由被告宁夏某市场开发公司负担39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