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5112号
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伟,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雷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被告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消防公司与雷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雷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公司与兴庆区新华街王府井百货签订的《消防维保检测合同》明确规定了消防公司的服务范围仅为对银川王府井百货所在东方红广场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检测和维修保养,而非涉案事故工程-消防喷淋改造工程。涉案工程系赵有龙自行与王府井商场中的部分商户洽谈的工程,系赵有龙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职务行为。雷伟是赵有龙自己找来为其消防喷淋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的,其实施的工作并非消防公司应当履行的工作,雷伟的工资也是赵有龙发放的,故雷伟并非消防公司员工。第二,仲裁委仅依据雷伟提供的身着消防公司工服的照片便认定消防公司与雷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够充分。首先,该工服系赵有龙为方便雷伟及邢永升二人自由进入商场为其施工,而将自己的工服交给雷伟及邢永升的(商场要求施工人员必须着制服才可进入商场),而非消防公司发放给赵有龙的;其次,该照片系雷伟在自己家中拍摄,并非在工作场所拍摄,无法证明其是在为消防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第三,赵有龙自己承认事故工程系其个人与商场部分专柜谈的合作,与消防公司无关。赵有龙系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根据赵有龙陈述,商场专柜的消防喷淋改造工程是专柜商户委托他进行施工的,故他找到雷伟为他进行短期的施工,工资也是他给雷伟支付的。综上,请求确认消防公司与雷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雷伟辩称,第一,消防公司所述不属实,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系雷伟涉案事故工程。根据雷伟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与消防公司签订协议,由消防公司承包银川王府井百货一至五层消防安装改造工程(1-3层),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银川王府井百货1-3层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广播、消防卷帘及消防主机采购、安装、调试。该合同所涵盖的工程范围可以证实消防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消防公司出具的《消防维保检测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也无法否定雷伟是在银川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中受伤的事实。第二,涉案消防喷淋改造工程系吕海亮以消防公司名义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洽谈的承包事宜,并以消防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与案外人赵有龙无关。赵有龙作为消防公司的员工,负责安排员工具体施工事宜。第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雷伟在银川市新华街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工作时受伤。2019年1月2日,雷伟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14日,该局给雷伟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称因消防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建议雷伟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雷伟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雷伟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2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雷伟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给雷伟的律师刘海华开具《律师调查令》,刘海华持调查令到工程发包方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显示:2018年5月25日,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消防公司承包银川王府井百货一至五层消防安装改造工程(1-3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银川王府井百货1-3层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广播、消防卷帘及消防主机采购、安装、调试。
另查明,赵有龙系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是赵有龙找雷伟到该工程上工作,赵有龙给雷伟安排工作具体事宜。雷伟有消防公司的工作服。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3日,雷伟在银川市新华街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工作时受伤。消防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仅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消防维保检测合同》,且服务范围仅为银川王府井百货所在东方红广场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检测和维修保养,而非涉案事故工程-消防喷淋改造工程。但雷伟的律师持本院《律师调查令》从工程发包人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除《消防维保检测合同》外,消防公司还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消防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银川王府井百货1-3层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广播、消防卷帘及消防主机采购、安装、调试。上述承包范围包含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有龙系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是赵有龙找雷伟到该工程上工作,赵有龙给雷伟安排工作具体事宜,雷伟有消防公司的工作服,故本案实际用工主体是消防公司。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消防公司和雷伟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雷伟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赵有龙的管理,且雷伟从事的消防喷淋改造工作属于消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雷伟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季宇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