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1040号
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治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伟业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亮、安瑞,被告天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谭霞,被告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904元(140800×6%÷12个月×51个月=35904元,自2017年1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后续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计176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就银XX扩建项目气体灭火系统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56万元整(含税),后结算价为60万元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合同暂定价款为大写: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元含税),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2.工程进度款以暂定的税后价扣去18%的管理费为计算基数。3.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调整本工程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批准的变更,双方约定的其他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费用。支付方式:不支付预付款。本工程共包括XX扩建项目气体灭火系统及配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自动喷淋、消火栓(箱)、排烟系统,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个子分部工程,按该子分部工程合同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1.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消防备案通过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所有相关资料后,双方进程进行工程结算。2.工程结算金甲乙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甲方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执行总包合同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10月19日工程建设单位已经向第三方申请检测合格,且就涉案工程自检合格后整体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银川市消防支队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此工程是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459200元,下剩140800元至今未付,已经逾期并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时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5904元(140800×6%÷12个月×51个月=35904元”变更为“31个月,利息变更为21824元。”
被告天基伟业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合同暂定价为56万元含税,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4592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该案件已经正在审计中,审计价款未定,依据合同剩余的暂定工程价款为100800元,而非诉状中的140800元,另外,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石元公司辩称,合同与石元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基伟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基伟业公司承包XX法庭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资料。合同暂定价款为560000含税,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不支付预付款。本工程共包括银川市XX法庭扩建项目气体灭火系统及配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自动喷淋、消火栓(箱)、排烟系统,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个子分部工程,按该子分部工程合同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1.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消防备案通过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所有相关资料后,双方进程进行工程结算。2.工程结算金甲乙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甲方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执行总包合同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2日通过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459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或消防备案通过后7日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1月12日,通过银川市消防支队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授权案外人刘XX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本院询问是否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原告根据其与案外人刘XX的结算单来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基伟业公司挂靠被告石元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余春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