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2958号
原告:马江,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姚伏镇。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宏刚,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时光,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江与被告**、***、李宏刚、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安消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被告李宏刚,被告宁夏安消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安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江劳务工资14000元;2.判令被告***、李宏刚、宁夏安消消防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马江的劳务工资14000元向原告马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宏刚、宁夏安消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马江经人介绍认识**,**称其从***、李宏刚、宁夏安消消防公司承包了大武口区水务清华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让马江从事消防安装工程中的劳务事务。自2015年11月底到2016年1月份止,马江按照**的要求对大武口区水务清华小区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有50天,马江和**约定每天280元工资,产生劳务工资14000元。因**与***、李宏刚、宁夏安消消防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一直不支付马江的劳务工资。现马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宁夏安消消防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李宏刚辩称,对马江民事起诉状中提及劳务工程李宏刚不清楚,工程项目在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其也没有见过马江。李宏刚本人也没有在马江出示的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写过姓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马江对其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夏安消消防公司辩称,本单位与马江之间无劳务法律关系,本单位也不认识马江这个人,马江诉讼本单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江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月份马江开始按照**的要求对大武口区水务清华小区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工作,马江工作50天,其和**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共计产生劳务工资14000元,马江受**雇用,二者系劳务关系。另外马江提交的欠条记载**欠其安装工资,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驳回马江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马江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联系,予以采信;而大武口水务清华明细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能体现马江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安消消防公司承包了大武口区水务清华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而宁夏安消消防公司又将部分消防安装工程交由**施工。**雇用马江等人组成施工队对大武口区水务清华小区的消防安装部分工程提供了劳务作业。马江等人完成劳务作业后,**于2019年4月10日才向马江出具欠到大武口区水务清华3号楼消防安装工资14000元。因**拖欠马江该笔欠款至今未付,以致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因**向马江出具了欠到消防安装工资14000元的欠条,则**负有向马江支付该笔欠款的民事责任。马江主张***、李宏刚承担付款责任,因其这方面的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在证明力上不能体现***、李宏刚对该笔欠款负有付款责任,对此,马江对该部分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马江又主张宁夏安消消防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该主张违反了合同法一般相对性原则,在当前劳务合同中并没有突破一般相对性适用法律的依据,且本案也不存在适用突破一般相对性适用法律的事实,马江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还有,因劳务合同在合同法中系无名合同,法律适用上应遵从合同法总则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较妥当。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江劳务工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蔺臻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