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王府井百货之间约定的施工改造区域仅系公共区域,不包括专柜区域。专柜区域的消防喷淋改造工程系上诉人施工负责人赵有龙个人与商场专柜商户之间洽谈的工程,被上诉人系赵有龙个人雇佣人员,其报酬系赵有龙支付,上诉人承包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赵有龙一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另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工作制服照片也系赵有龙为方便被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而借给被上诉人的。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雷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本案事实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消防公司与雷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雷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雷伟在银川市新华街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工作时受伤。2019年1月2日,雷伟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14日,该局给雷伟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称因消防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建议雷伟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雷伟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雷伟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2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雷伟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给雷伟的律师刘海华开具《律师调查令》,刘海华持调查令到工程发包方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显示:2018年5月25日,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消防公司承包银川王府井百货一至五层消防安装改造工程(1-3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银川王府井百货1-3层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广播、消防卷帘及消防主机采购、安装、调试。
一审另查明,赵有龙系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是赵有龙找雷伟到该工程上工作,赵有龙给雷伟安排工作具体事宜。雷伟有消防公司的工作服。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3日,雷伟在银川市新华街王府井百货消防喷淋改造工程工作时受伤。消防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仅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消防维保检测合同》,且服务范围仅为银川王府井百货所在东方红广场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检测和维修保养,而非涉案事故工程-消防喷淋改造工程。但雷伟的律师持法院《律师调查令》从工程发包人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除《消防维保检测合同》外,消防公司还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消防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银川王府井百货1-3层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广播、消防卷帘及消防主机采购、安装、调试。上述承包范围包含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有龙系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是赵有龙找雷伟到该工程上工作,赵有龙给雷伟安排工作具体事宜,雷伟有消防公司的工作服,故本案实际用工主体是消防公司。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消防公司和雷伟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雷伟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消防公司在王府井工程的负责人赵有龙的管理,且雷伟从事的消防喷淋改造工作属于消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雷伟与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承包的施工改造工程范围包括消防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改造,被上诉人系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工作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在从事上诉人经营范围的工作期间受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仅系公共区域的消防喷淋改造工程,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专柜区域的消防喷淋改造工程由其公司施工负责人赵有龙个人承包,被上诉人系赵有龙雇佣人员,一审中赵有龙虽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因赵有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主张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以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