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工业园区办公楼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消消防公司”)、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消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3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且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目前已过质保期,早已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上诉人在2019年11月30日前已经基本施工完毕,由于上诉人所施工工程仅是被上诉人发包的整个项目工程中的一个分项工程,受其他分项项目工程进度的影响,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顺延后的工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前完成施工并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完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8日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87467.09元,被上诉人目前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11075.2元,剩余工程款802018.54元及5%的质保金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组织行政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建设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有义务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前完成施工并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发包的整个项目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工程等),与总承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处于诉讼中,导致整个项目施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系整个项目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在被上诉人不组织竣工验收且整个项目施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一个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单方面是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系被上诉人原因,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京运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建设项目依托京运通在多晶硅铸锭炉、单晶硅生长炉和区熔单晶硅炉等光伏和半导体设备研发生产等领域的强大优势基础,建成年产能为8GW高效太阳能级单晶硅棒材料项目。项目建设周期为3年,于2017年8月开工建设,2020年12月建成投产。乌海京运通公司作为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企业,建设项目已投产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几年,被上诉人以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内03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京运通公司辩称,一、安消公司承包的消防施工项目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双方实际对工程量整体核定时间为2024年5月6日,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30%,经京运通验收合格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至95%,5%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确定,涉案消防项目真实的完工时间是2021年6月8日。该时间点的确定是由安消公司举证的《乌海市项目基建部分项工程量核定单》所记载和反映的,在该份证据记载的双方核对工程量的最早时间就是2022年1月17日。安消公司一直称其在2020年7月20日完工,所主张的时间依据是安消公司向京运通公司单方出具的《京运通消防工程安装进度申报》的承诺完成时间,但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时间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证据。同时,安消公司在逾期完工已经要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京运通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京运通公司因着急工程进度,依其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京运通公司发出法务函,明确指出原告逾期施工的事实尚在持续中,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安消消防公司一审代理人***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一审开庭中当庭承认其收到了被告的法务函,安消公司并未回复法务函否定逾期事实和质量问题,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真实的完工时间2021年6月8日。二、关于验收时间问题。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以反映出,安消公司施工项目长期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直到2023年11月6日,京运通公司工作人员还在向***反馈工程质量问题。由此可知,京运通公司在2024年3月发函通知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并非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而是由于安消公司施工逾期、工程质量问题等因素导致的。而在2024年5月6日,京运通积极组织工程验收时,双方先行进行了最终工程量核对,安消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仍有出入,而该次验收中查实的安消公司未施工内容对应工程款扣减事实,安消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也予以了认可。由此可知,涉案工程真正的工程量最终核定时间就是2024年5月6日。三、安消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因为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导致目前仍未完成政府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因安消公司逾期完工及长时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消公司施工工程迟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进一步导致乌海公司整个消防工程无法完成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该消防工程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安消公司混淆京运通公司投产时间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安消公司不配合乌海公司组织的验收,导致工程验收无法进行,安消公司理应承担其违约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安消公司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其的判决结果。
京运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内0302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审反诉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法院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但并未在判决中对己梳理的证据所证明的反诉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可知反诉案件事实如下:1.双方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消防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2021年6月8日,双方对《消防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核定并签字确认,此时间为被上诉人实际完工时间。2021年2月,京运通公司也就逾期完工和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发送法务函,该份法务函明确说明被上诉人逾期时间及应付的违约金,同时函件也要求对方对上述事项予以解决。以上情况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二、以未验收为由驳回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以未验收为由驳回反诉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是否验收、何时验收并不关联。因此,上诉人请求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审反诉部分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消消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驳回京运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虽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但案涉工程只是京运通项目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因京运通公司其他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导致安消消防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京运通公司知晓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非安消消防公司原因,因此也未按合同约定终止施工合同,而是根据京运通整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同意将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20年7月,安消消防公司按照顺延后的工期完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京运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京运通公司接收工程后向安消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安消消防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乌海京运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合理。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通过国家标准验收为由驳回安消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完工交付京运通公司,京运通公司于2020年就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京运通项目作为乌海市的重点项目该工程2017年开工建设,2020年建成投产,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2020年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以未通过国家标准验收为由驳回安消消防公司诉请,存在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竣工后,京运通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组织竣工验收,安消消防仅是协助义务。因京运通公司发包的整个项目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工程等),与总承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处于诉讼中,以及其他设备安装工程未完工等因素,导致整个项目施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安消消防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仅是整个项目工程中的一个分项工程,在京运通公司不组织竣工验收且整个项目施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安消消防公司作为一个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单方面是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案涉工程经甲方验收,案涉工程经京运通公司多次验收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长达四年多之久,且已过质保期,案涉工程早已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安消消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消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810.74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暂计68233.9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4年4月1日),并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04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京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消公司向京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715.50元[计算标准为以5338088.14元为基数(合同价5513844元,扣减两笔费用35174.71元、140581.15元)按照当期四倍的LPR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发承包双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反诉状中记载的合同内容相一致外。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及乌海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不合格处乙方应在与甲方确认的期限内整改完毕。2019年11月5日,安消公司以已完成70%工程量、资金紧张为由向京运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654153.2元(5513844×30%)。2019年11月7-15日期间,安消公司、京运通公司、监理方签字确认《乌海市项目基建部分项工程进度验收单》:部分项目未完成。2020年6月23日,安消公司在《京运通消防工程安装进度申报单》中承诺工程完成进度及计划:2#单晶车间、多功能车间、坩埚车间调试完成并交付甲方确认时间分别将在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0日完成,如未能如期完工,每延迟一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现金罚款。2021年6月8日,双方对《消防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核定后,安消公司代表***、京运通公司现场工程师、主管副总、常务副总签字确认,合同金额5513844元,扣除26376.91元,工程量核定5487467.09元,已付款并开具发票4411075.2元,未付802018.54元(5487467.09×95%-4411075.2元=802018.54元,已开发票402768元)。在“现场工程师”一栏标注:仅核工程量,未验收工程质量及设备使用运行情况。案外人内蒙古天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京运通公司自动消防设施技改项目合计140581.15元。2023年5月10日的《消防施工情况说明》中安消公司同意扣除该笔费用。2021年7月28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安消公司的代表***与京运通公司施工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催款事宜。2024年3月29日,京运通公司向安消公司发送《工程验收通知函》。2024年5月6日,双方核算工程量后又扣减8797.8元,加上2021年6月8日已核减的工程量26376.91元,合计扣减3517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是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及乌海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仅对工程量核对并扣减,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验收。且原告安消公司作为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发包人即京运通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验收日期尚未明确之前,法院对双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2元(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04.72元(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0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消消防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证据二、抖音平台《主播探企》第二季关于乌海京运通企业介绍的视频5段及抖音照片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目的:1、经乌海市京运通公司总经理***介绍,乌海市京运通项目是2017年落户到乌海,2020年已经达到满产状态,全年生产总值超过30亿元,证明2020年该项目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乌海市京运通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内蒙古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该工程从2020年实际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已长达四年多之久,已过质保期,该项目工程早已具备付款条件,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京运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结合安消消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反诉证据1-2(即京运通公司反诉证据3)《京运通消防工程安装进度申报单》、1-3的2020年京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2-1的微信聊天记录、2-3的现场施工视频以及证据三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只是京运通项目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因京运通公司其他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导致安消消防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京运通公司知晓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非安消消防公司原因,因此未按合同约定终止施工合同,而是同意将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20年7月20日,安消消防公司按照顺延后的工期完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京运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京运通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安消消防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京运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检测报告的编制日期是2022年12月20日,安消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是安消公司与我公司的本次诉争的检测报告,是我们与另一家公司检测报告。我公司和另外一家消防公司的单独施工合同中约定他们施工完成的部分以及他施工完成部分是否达到标准,所以在那份合同中约定了检测事项。安消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从编制时间与2020年的时间是印证不上的。对于证据二抖音平台视频的截图我公司介绍的生产方面的投产情况,但是消防工程确实在视频中陈述的时间内没有达到进行验收使用的条件,所以才会有乌海公司后期敦促安消公司施工进度等事宜,进而用于天行公司的签署进一步金额较高的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在我方答辩中已经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几个重要事件节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这与本案的事实是相符的。关于抖音截图,根据证据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二审经过审查需要调取的证据。安消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因《检测报告》并非是安消消防公司与京运通公司就本次案涉工程的检测报告,且是否包含全部案涉工程双方存在争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应付款数额;二、安消消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京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安消消防公司与京运通公司签订的《2#单晶、多功能、坩埚车间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各分项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虽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经竣工验收,但京运通公司对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21年6月8日,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安消消防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满,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已达付款期限,故对京运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运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2021年6月8日安消消防公司与京运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定,核定后金额为5487467.09元,京运通公司已付款4411075.2元;2022年12月内蒙古天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消防设施检查维修,其中属于安消消防公司应付的维修费用为140581.15元;2024年5月6日,双方核算工程量后又确认核减8797.8元,双方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京运通公司应支付安消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927012.94元(5487467.09元-4411075.2元-140581.15元-8797.8元=927012.94元)。
针对焦点二,(一)安消消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安消消防公司与京运通公司在《2#单晶、多功能、坩埚车间消防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但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安消消防公司已逾期交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京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京运通公司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双方互负违约责任,且违约程度相当,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在本案中安消消防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京运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27012.94元;
三、驳回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18.2元,由上诉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46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64.7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104.72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5.84元,由上诉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3.67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4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