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2740号 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负责人: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拓公司)诉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消公司)、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安消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包头市富淳家园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风工程项目以被告安消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给原告双拓公司施工,并在2019年5月11日签订了《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包头市富淳家园住宅小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乙方)按照图纸技术要求及有关规范进行材料的采购和施工,工程总包价为10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后付到本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通风排烟的施工和安装,并交付了被告安消分公司,安消分公司接收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了完工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事宜。现质保期已满,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双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风安装工程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含富淳家园通风报价单),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安消分公司位于包头市富淳家园住宅小区的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质保期开始时间以验收合格证下发时间为准。证据2、(2022)内020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2)内02民终3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原告给被告安消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在2020年12月2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21年11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证据3、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复印件1份、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消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在2020年12月2日施工完毕,2021年11月16日通过了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整体工程验收,验收合格。证据4、被告安消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2023年12月27、28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两年质保期已过,双方在2023年12月协商质保金的给付,未达成一致意向。 被告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安消分公司从内蒙古富淳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富淳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富淳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图纸内全部消防工程,包括防排烟系统的施工图纸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5月11日,原告双拓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安消分公司(甲方)签订《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包头市富淳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消防工程,具体内容为安消分公司将富淳家园住宅小区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双拓公司,由双拓公司按图纸技术要求及有关规范进行材料的采购及施工,包含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及调试;双拓公司按安消分公司提供的蓝图施工,通风管道材质为角钢法兰风管,在工程进行期间如有增加项目或对原设计有任何修改,经安消分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在原告的工程造价中作出调整;工程按现有清单工程量计算,经双方认可,设备材料和安装人工费合计为一百零二万元整(1020000元整),本合同按图纸一次性包死,如有超出图纸增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及安装费用;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到工程进度的75%,结算点为每月25号,由双拓公司向安消分公司上报工程量,经安消分公司与监理部门核实后在次月5号之前批付工程款,第一批产品到现场3日内付款50000元,验收完成付到工程的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发包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损失,承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对安装完毕的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自安装完成12个月发包方未能验收,视为验收通过。《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书》后附富淳家园通风报价单,载明合同最终价格为1020000元,双拓公司及安消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并骑缝加盖双拓公司及安消分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富淳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在验收情况处载明“以上工程内容均按建设单位、图纸要求施工完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防排烟系统。确认单上加盖安消分公司公章及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2021年11月16日,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蒙古富淳置业有限公司下发包住建消字[2021]第05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以北、三八路以西、自立道以南、昆河东路以东的富淳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述事实已被(2022)内020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被告安消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27日,***向***主张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及案涉工程的质保金51000元,***回复称“等有时间看这两天完了之后去你公司吧,对一下账,完了之后坐下谈”。 另查明,双拓公司诉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拓公司诉请:1.判令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给付双拓公司工程款3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承包的富淳家园住宅小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已按建设单位、图纸要求施工完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且根据2021年11月16日,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蒙古富淳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包住建消字[2021]第05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验收结论,富淳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消防验收已合格,原、被告亦认可富淳家园小区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双拓公司有权利按照双方签订的《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书》取得工程款。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价格为1020000元,验收完成付到工程的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工程验收后质保期未满两年,故扣减5%的工程余款51000元后(1020000元×5%),被告安消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9000元(1020000元-660000元-51000元)。”故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内020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9000元,先由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安消公司及安消分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内02民终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后附的富淳家园通风报价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0000元。(2022)内0203民初11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5%的工程质保金为51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安消分公司在《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的约定:验收完成付到工程的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发包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损失,承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对安装完毕的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自安装完成12个月发包方未能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及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6日向内蒙古富淳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包住建消字[2021]第05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富淳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已合格。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已经过2年的工程质保期,原告于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后向被告安消分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消分公司作为安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上述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安消公司承担。被告安消公司、安消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00元,先由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计538元(原告山东双拓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