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中远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贵,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贵,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承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贵、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金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7日向坤承公司送达(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坤承公司的到期债权(未付工程款)1582089.04元;同日向坤承公司送达(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坤承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坤承公司对被执行人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582089.0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坤承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4日,坤承公司就(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金凤区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7日,坤承公司又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解除对永宁县住建局银行账户的冻结。
金凤区法院认为,坤承公司收到(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坤承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坤承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正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坤承公司的到期债权(未付工程款)1582089.0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异议人坤承公司在收到该院(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并未对异议人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金凤区法院作出(2018)宁01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后,坤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执行(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号的查封。主要理由为: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之四号裁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对永宁县住建局的到期债权,(2018)宁0106执异5号执行裁定错误,也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1.截止2015年5月19日,复议申请人与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务结清,没有应付款项,故不存在向**履行付款的情形。2.复议申请人在永宁住建局的工程款与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关,请依法解除对永宁住建局的执行措施。3.根据永宁县法院判决及招投标文件显示,坤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挂靠坤承公司施工的情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金凤区法院向坤承公司送达(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坤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其与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无到期债权为由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金凤区法院对坤承公司再未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坤承公司要求中止执行(2016)宁0106执1355号之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宁0106执135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坤承公司对本院查封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民对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主张其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救济。综上所述,坤承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牟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