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开发区中苑大厦A座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云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中段2栋9-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承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云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涛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坤承电力公司与云涛电气公司并未签订过合同;***并非坤承电力公司员工。
云涛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云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承电力公司支付云涛电气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65000元;2.坤承电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为止);3.坤承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坤承电力公司与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本案涉及工程是坤承电力公司承包内容之一。
2.2015年7月24日,坤承电力公司与云涛电气公司签订了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10兆峰瓦光伏项目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盖有坤承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工程名称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有限责任公司光伏电站接入库布其220kv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及间隔工程,施工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巴拉贡镇。劳务承包具体包括十一项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合同价款为375000元,其中35kv线路部分250000元,35kv变电站出口部分12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剩余的30%并网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安全施工:重大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处理、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奖罚与工程保修、文明施工、环保要求、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等内容进行约定。
3.云涛电气公司自认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工程款110000元,剩余265000元至今未付。
4.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的关于库布其220kv变电站-强茂光伏发电35kv汇流站35kv接入工程验收报告中记载,竣工验收小组中35kv线路验收组成员为云涛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输电线路验收结论为所有工程全部照图施工期完毕,现场全部清理整洁,相序核对正确,不影响送电。遗留缺陷部分责任单位限于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5.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的两份工程竣工报告单中记载客户名称和建设单位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和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间隔),施工单位为坤承电力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并加盖坤承电力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2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做出业扩工程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15日,将设备图纸、设备投运批准书、设备竣工资料(设备合格证,出场报告)、调试报告移交大用户管理处。
6.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指定制章单位银川西夏印艺有限公司证明坤承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因磨损无法使用,于2015年3月9日重新制作更换,原旧章已销毁。新合同专用章与原旧章具有明显不同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云涛电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云涛电气公司要求坤承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坤承电力公司抗辩未与云涛电气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已于2018年3月9日销毁,施工合同是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单位新合同专用章不同,合同中的签名人***也不在其公司任任何职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中的坤承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同时期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确不一致,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显示***作为坤承电力公司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坤承电力公司公章,与坤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述***在坤承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职务的表述相矛盾。坤承电力公司作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承包方,本案施工项目为其中施工内容之一,***作为坤承电力公司施工总负责人,以坤承电力公司名义与云涛电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云涛电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公章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对坤承电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云涛电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头云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二、驳回包头云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坤承电力公司与云涛电气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经查,2014年,坤承电力公司与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案涉工程是坤承电力公司承包内容之一。2015年7月24日,坤承电力公司与云涛电气公司签订了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10兆峰瓦光伏项目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盖有坤承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工程名称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有限责任公司光伏电站接入库布其220kv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及间隔工程。同时,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的关于库布其220kv变电站-强茂光伏发电35kv汇流站35kv接入工程验收报告中记载,竣工验收小组中35kv线路验收组成员为云涛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的两份工程竣工报告单中记载客户名称和建设单位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和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间隔),施工单位为坤承电力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并加盖坤承电力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坤承电力公司与云涛电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是:***与坤承电力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关系;坤承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一,关于***与坤承电力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关系的问题。坤承电力公司抗辩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已于2018年3月9日销毁,施工合同是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单位新合同专用章不同,合同中的签名人***也不在其公司任任何职务。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中的坤承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同时期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确不一致,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验收报告中显示***作为坤承电力公司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坤承电力公司公章。坤承电力公司作为强茂能源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1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承包方,案涉工程为其中施工内容之一,***作为坤承电力公司施工总负责人,以坤承电力公司名义与云涛电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有坤承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云涛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关于坤承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云涛电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投入使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坤承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65000元。
综上,上诉人坤承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上诉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婧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査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