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与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5138号
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智律所)与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智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代理费及差旅费。经核算,被告欠付的律师费为70000元,差旅费为4057.5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合同也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每日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6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伪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及律师代理费已付清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以上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真实、合法,被告虽认为该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委托代理协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发票一组26张,被告予以认可,但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二维码小票、发票号码为02745543、02749319、01507027发票(以上票据票面价值为50元),系邮寄文件产生的票据,此项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针对以上四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核算,票据总额为4057.5元。3、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涉案律师费应当由案外人鲍某承担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河北省晋宁县法院传票,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罗永珍律师伪造合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涉案律师费已付清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通话,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罗永珍律师伪造合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2018)冀0528民初3244号民事案件,协议约定诉讼代理人为罗永珍律师,委托范围为一审、二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于协议签订起5日内付清。个税、差旅费、交通费、反诉费反诉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现(2018)冀0528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后,便再未支付,故引起本诉。
一、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000元、差旅费4057.5元、违约金6930元,以上合计80987.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