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衍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史兴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蒋伟,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承公司)、一审第三人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蒋伟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该事实依据的施工合同系蒋伟伪造,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华信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华信公司虽未与坤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蒋伟是华信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华信公司将分项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人、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支付分项工程施工费用及结算分项工程等事实证明华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蒋伟在工程相关手续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编制预算书费用、支付分包施工人费用等均由蒋伟作为华信公司经办人出具情况说明,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衍奇审批签字后由公司财务人员支付,蒋伟在签订案涉合同前、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中是华信公司职工并领取工资及奖金,也是项目负责人,蒋伟在负责工程期间发生的餐费、车费等均在华信公司报销,原判决遗漏了上述事实。二、华信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优于蒋伟提供证据的效力,原判决认定蒋伟为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蒋伟提供的两份合同、收条属于虚假的无效证据,未提供转账凭证、结算手续等印证收条的真实性,不应采信;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蒋伟签字,可以相互印证。三、蒋伟抗辩华信公司没有支付施工费用不属实。华信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都标注了葡萄酒小镇字样且有蒋伟签字确认,可证明华信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上。四、因华信公司不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坤承公司依法不能向华信公司收取管理费。五、原判决认定蒋伟为实际施工人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若蒋伟是实际施工人,相当于其正常上班期间私自承揽工程,华信公司不仅不制止还发放工资奖金、支付工程款及货款,不符合常理。六、一审法院认定了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但并未全部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综上,华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信公司主张与坤承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且实际施工、坤承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坤承公司、蒋伟不予认可。首先,原审中华信公司与蒋伟均提交了坤承公司与蒋伟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内部经营协议,该协议没有华信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华信公司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蒋伟系代表华信公司签署协议的证据;其次,华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公司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即参与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或发生的收款行为与案涉工程相关,案涉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也没有华信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华信公司主张其是合同主体,但未举证证明曾与合同相对方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等建设工程合同必备要素作出明确约定,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伟签订合同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蒋伟与华信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华信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坤承公司、蒋伟认可华信公司提供的投标费用说明、微机保护检验记录、结算评审定案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华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蒋伟原审中提供的配电室土建承包合同是蒋伟为了应诉而伪造的虚假合同、两份合同及收条属于虚假证据,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因本案中华信公司未向蒋伟主张承担责任,明确华信公司与蒋伟因案涉工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