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中苑A座406号。
法定代表人:史兴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南侧天下川小区4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林,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承电力公司)、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012.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中工作内容不仅包括劳动力,还包括管理、验收等工作,总价款不仅包括人工工资,还包括工程所需的机械费用。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满半年后支付,但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京能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即52500元应予扣减。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增项63869.9元包括材料费、税金、各项规费及人工费,人工费在增项中仅占3512.04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仅包括人工费,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准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2500元的质保金,关于增项63869.9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相应的证据。
京能公司述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京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事案涉工程内容仅限劳务,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京能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坤承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坤承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869.90元、利息21718元(暂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止)及2020年12月9日止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00587.90元;2.判令被告京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荣邮电公司(甲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因甲方近期工作任务量较大,人力资源不足,特将仅能天下川小区三期(南区)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根据相关法律,平等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京能天下川小区三期(南区)供电安装工程,工作内容:1.配电设备安装:(1)将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二次搬运至3#、4#、5#、6#各变电所;(2)三期(南区)3#、4#、5#、6#变电所图纸设计范围内的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的安装、供电局申图意见要求的所有计量表计、付控装置的安装、接地网的制作安装、封闭式铜母线安装、常规试验、调试申报验收、通电、运行;2.高压10KV双回路供电电缆安装:根据供电局电源点的批复,由“京能天下川一期”已投运的高压开闭所1#、2#、7#、8#出线回路引入三期(南区)新建3#、4#、5#、6#变电所高压柜;开闭所至3#-6#变电所两路10KV双回路供电电源电缆采购、沟(井)的开挖、电缆敷设安装、回填砌筑、电缆盖板和电缆标桩的埋设,以及高压电缆外穿的专用PVC套管制作埋设,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试验调试、并在约定时间范围内完成供电部门的申报验收,通电至正常运行;3.低压电缆的安装:低压电缆包括3#-6#变电所图纸设计范围内低压出线柜沿地下车库内架桥(桥架由总包完成)敷设引至所有楼号的低压开关柜上桩头;电缆敷设安装、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耐压测试、用电-通电调试至正常运行;4.其它内容:(1)远程费控职能电表的光纤预埋管理、埋设、安装,并协调配合供电部门完成电力远光传光纤接入及设备的安装,并完成调试工作;(2)负责办理本供电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与供电部门验收相关的一切手续及验收等一揽子工作;协议期限:按照被告京能公司的进度进行施工;二、协议费用:协议总价格1050000元,此协议价不包括任何材料费和税务费,只是施工人员工资及此工程所需机械费,本协议所涉水费由甲方负担,乙方仅包清工;三、付款方式:1.支付人工费的时间和方式:设备进场人员开始施工付协议总价50%,支付至525000元;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完毕且具备通电条件后,支付协议总价的80%,支付至840000元;工程竣工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后,支付至协议总价95%,支付额997500元;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满半年后支付。2018年5月20日,被告坤承电力公司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载明被告坤工程电力公司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天下川小区三期(南区)供电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验收。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预验收意见为:经预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当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竣工通电证明》一份,载明京能天下川三期南区用电工程10KV.3#4#5#6#配电室安装工程现已竣工,经我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通电,特地证明。2019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以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坤承电力公司、京能公司未付劳务费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荣邮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荣邮电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坤承电力公司、京能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尚欠付劳务费共计178869.90元,被告天荣邮电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劳务费未扣除各项规费和税金,但被告天荣邮电公司亦未提交其已支付该部分费用规费和税金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86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根据《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天荣邮电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荣邮电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劳务费123176.41元[(1050000元+63869.90元)×95%-9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14939.78元(123176.41元×4.75%÷365日×932日]和以质保金55693.49[(1050000元+63869.90元)×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0日)满半年之日(202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1311.85元(55693.49元×4.75%÷365日×181日),并继续支付以欠付总金额17886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869.90元、利息16251.63元以及以17886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天荣邮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规费税金计价表两份,欲证明**提出的增加劳务费不全是轻工,应当扣除规费和税金部分,**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价款中质保金和增加劳务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满半年后支付,经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时间要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劳务的费用问题,天荣邮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规费税金计价表两份,欲证明**提出的增加劳务费不全是轻工,应当扣除规费和税金部分,**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扣除,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为由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主张增加劳务的费用中涉及规费和税金22250.62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上诉人还主张应该扣减材料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增加劳务费用中包含材料费以及材料费的具体数额、其支付材料费的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天荣邮电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劳务费156619.28元(1050000元+63869.90元-935000元-22250.62元),并以欠付劳务费102038.32元[(1050000元+63869.90元-22250.62元)×95%-9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12375.99元(102038.32元×4.75%÷365日×932日]和以质保金54580.96[(1050000元+63869.90元-22250.62元)×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0日)满半年之日(202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1285.64元(54580.96×4.75%÷365日×181日),并继续支付以欠付总金额156619.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天荣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869.90元、利息16251.63元以及以17886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一、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6619.28元、利息13661.63元以及以156619.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由**负担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由**负担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