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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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952号
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苑大厦A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史兴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白崇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洁,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任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973.83元,利息115634.02元(按5.5%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令至实际付清时止)共计98560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中标取得被告发包的启元药业家属楼电源改造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变配电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69973.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等约定的工程量,并于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前期工程款,下剩869973.83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就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无法进行决算,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应当以”最终完成工程内容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但由于原告没有交付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工程决算,竣工日期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变配电工程合同》、《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各一份、照片一组(4页8张);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变配电工程合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各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审批单、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各二份,记账凭证四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相互不表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照片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中标取得被告发包的启元药业家属楼电源改造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469973.83元。工程施工中,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给原告29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给原告21万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没有经被告竣工验收,原告便将工程交付居民使用。下剩工程款869973.83元被告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配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按约支付了进度工程款。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便交付居民使用,至今时间已过二年。被告虽然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对原告实际交付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系包干价,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拒绝为工程送电,但原告放弃了这一权利,故原告索要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997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28.00元,由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250.00元;由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新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文
附判决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