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凯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左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会所3楼。
法定代表人:潘广玲,董事长。
上诉人中卫市凯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原审被告广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凯盛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木工劳务工作承包给***,***组织农民工完成劳务工作,***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支付***的劳务费。一审判决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主旨是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并未规定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凯盛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且尽到了监督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出庭,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令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了凯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欠我劳务费是事实,凯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付清工程款,且其向***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核实***是否付清工人工资,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因此,凯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凯盛公司、广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盛公司、广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广苑公司承建阳光骄子小区工程4号楼,广苑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广苑公司将中卫市阳光骄子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凯盛公司;***系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凯盛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包工头,从***处承包的地下室拆模及三次构造等工作。2017年5月16日***向***出具结算单1份,经结算***欠***阳光骄子4#楼地下室拆模工程劳务费48000元。因此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虽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但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结算单》写明的数额向***支付劳务费48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因凯盛公司允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挂靠在其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故凯盛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广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凯盛公司,故广苑公司不承担责任。凯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000元;2.凯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盛公司应否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虽然均规定禁止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均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给***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未经过凯盛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与凯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与其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欠其劳务费48000元的事实。因此,***仅能向***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
宁05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
宁05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
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