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苑公司)、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邺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原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撤销第三项内容;2.依法改判,加判**向**支付工程款433683.56元(其中:规费265520.78元,利润168162.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鉴定报告中并未核减规费和利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关于取费(包括规费和利润)计算在工程造价内已经进行明确解释,如鉴定报告第四页中记载到“**并不具备施工资质,通常情况下不应给予综合取费中的相关费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工程承包单位的各项职能并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因此本次鉴定按取费类别给予其综合取费各项费用”以及第五页中鉴定机构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的第二项答复内容。所以,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双方共同选择,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涉案工程做出了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而且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已经做出了对应的答复,一审法院也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却在裁判时,不尊重鉴定机构专业的鉴定意见,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并未对各项取费进行查明,最终仅依据**的单方答辩就将涉案工程中的规费和利润予以扣除,扣除金额达43万元之多。(二)**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虽系自然人,但是**已经承担了规费项下的各项成本,规费不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包括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规费。该笔费用无论实际施工人是否已经负担,以何种形式负担,都属于应当负担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建设工程的成本计算。在本案中,规费不应当予以核减,理由如下:首先,**承担了工人的工伤保险费。虽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等费用,广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经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了缴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缴纳工伤保险的部分票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只以**提交的票据金额核减规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广苑公司已经向**收取了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已经包含了部分规费项目,如排污费和文明施工费等,所以该部分规费也应当视为**已经承担;最后,**直接向各建筑工人支付了相应的人工工资,而且还为工人购买了安全帽、防护手套等安保用具,承担了巨大的用工成本,建筑工人的工资标准较高,普通小工的工资已经达到每天150元左右,**向建筑工人支付如此高额的工资就已经隐形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而且建筑工人数量大、工作持续时间较短且工作流动性较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性。结合上述三点,**虽未直接缴纳各项规费,但是已经通过广苑公司代缴、缴纳管理费、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已经支付,规费项下的各项成本均由**已经承担,规费也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中,由**取得,不应进行任何核减。(三)一审法院将利润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本案中,**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得从无效合同中获利为由,将利润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系明显偏袒对方,对**严重不公平。首先,**作为发包方,对于该协议的无效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不能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由**个人承担;其次,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占有涉案工程,享有涉案工程的实际价值,但未足额支付工程对价,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口头协议的约定;第三,**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施工,不仅要承担建设工程的各项成本,还要承担资金垫付、长期垫资的利息损失,而发包人**,既享有工程价值,又不足额支付工程对价,将利润从工程造价中全部予以扣除之后,利润又由**获得,这样做的话**违法分包却取得了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还有失公平;最后,**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是**组织进行施工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向国家需缴纳5.86%的税金,但是却不能按照国家政策获得相关利润,这明显对于**严重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将利润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于法相悖,于理不容。
**答辩称:规费、管理费的缴纳义务应为企业而不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当给予规费和管理费的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答辩称: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代表单位,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与**、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之间的关系,住建局不知情,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划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改判**向**支付工程款233097.69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1.5%的管理费和5.86%的税金系**、广苑公司、**各方一致意见。一审查明,**通过以房顶账、顶付材料款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822978.26元及10万农民工工资,但未扣除**应当承担的1.5%的管理费和5.86%的税金,对于该费用**在几次庭审中均要求予以扣除。况且,税金和管理费系**应当负担的费用,故在核算支付本案工程款时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关于税金、管理费不宜处理、可另案主张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各方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二)案涉工程造价不应包括企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企业管理费系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故从企业管理费的构成分析,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个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企业管理费,故企业管理费不应支付**。(三)案涉工程造价不应包含三项争议工程。一审查明,**施工的内容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对于争议的三项工程,并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并且**在几年的诉讼中均未提及该施工内容,而是在鉴定机构造价作出后才补充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有拼凑证据的嫌疑。同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三项争议工程就是**施工的。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答辩称:**挂靠广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流程应当是**支付至广苑公司,再由广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因此,即使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也是在**与广苑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住建局答辩称: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代表单位,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与**、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之间的关系,住建局不知情,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划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46175.42元,利息166155.78元(1846175.42元×6%×1.5),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随本付清;2.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住建局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广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64088元,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建局是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区1标段4号、9号楼工程(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鸿邺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该工程的代建开发单位,后鸿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让给楚雄公司代建,楚雄公司又转包给**负责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土建主体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无资质而挂靠广苑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3月,**同**口头协商约定由**承建施工福润苑A区1标段4号、9号楼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项目工程(不包含甲方剔除的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暂定面积为8937.2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格为700元每平方米,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双方预算员核准造价为准以及工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事宜。后**积极筹集资金并实际组织施工,于2014年6月份完成约定的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内容(不包括剔除的土方开挖、夹砂石回填项目和供排水、电气、采暖安装项目及门窗安装、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因广苑公司、**与**对工程价款双方发生争议,**委托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预算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预(决)算,但广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委托其预算员对工程造价决算。**认为**欠付**工程款1964088元。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区1标段4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作出宁博鉴[202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区一标段4号楼土建工程的造价为3436094.50元,其中规费141044.65元、利润84081.39元;另总包配合费为52134.60元;争议项砖地沟、基坑开挖人工清底、外墙贴面砖三项工程造价为65619.21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支出了工伤保险费及分摊费用共计8284.26元。**与广苑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1.5%的标准向广苑公司支付管理费,由广苑公司按照工程款5.86%的标准提取税金。**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按工程进度以现金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通过广苑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816960元;还通过以房顶账、顶付材料款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822978.26元,累计通过以房以物及现金支付方式向**支付工程款5639938.26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部分业主取得钥匙后实际入住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借用广苑公司的资质与**就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区1标段4号、9号楼工程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并已交付了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住建局支付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住建局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违法分包人**、实际发包人楚雄公司主张权利,即**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楚雄公司应当在查明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因楚雄公司未提交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视为**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在其未付范围内,故其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住建局系管理单位、鸿邺公司系建设单位、广苑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经**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4号楼土建工程的造价为3436094.50元,其中规费141044.65元、利润84081.39元;另总包配合费为52134.60元;争议项砖地沟、基坑开挖人工清底、外墙贴面砖三项工程造价为65619.21元。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核定如下:1.对于利润,因**系自然人,其与**间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案涉工程的价款不应当包括利润;2.对于规费,因规费包括五险一金及排污费,而**提交的收据仅能够证明**支出了工伤保险费及其他分摊费用8284.26元,故对于规费中**已实际支出的8284.26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3.对于总包配合费,**将土建之外的工程另行发包,**实际肯定发生总包配合费,故工程价款中应当包含总包配合费;4.对于争议项工程造价,**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争议项的三项工程系**实际施工,故工程价款中应当包含争议项工程款。综上,案涉4号楼的工程价款应为3337006.53元(3436094.50元-141044.65元+8284.26元-84081.39元+52134.60元+65619.21元)。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案涉9号楼的工程价款参照4号楼的工程价款计算,故案涉4号、9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674013.06元(3337006.53元×2)。现查明**实际已向**支付工程款5639938.26元,**应当再支付**工程款1034074.80元(6674013.06元-5639938.26元)。
对于**要求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住建局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经核:首先,因**与**既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其次,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尚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故本案工程价款的应付之日为2015年11月1日,**未按约定结算付款,应当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故**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广苑公司辩称**挂靠广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广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应驳回**要求广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的意见。经核,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广苑公司辩称判决时应当抵扣管理费及税金的意见,因本案中其未承担责任,故对于管理费、税金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宜处理。对于广苑公司、**提出因**系自然人,工程造价中不应包含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的辩解意见。经核,首先,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建筑企业,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产生管理费,而且其还需向被挂靠企业支付管理费,故工程造价中应当包含该项费用;其次,规费指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等费用,因**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部分规费,故对于**已实际支出的8284.26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与**间违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不得从无效合同中获利,故利润应从工程造价中核减。综上,上述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辩称**的施工性质应为大轻包,鉴定报告按照包工包料取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意见。经核,虽然**向**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但该部分材料款以按工程款进行了抵扣,故**的施工性质不属于大轻包,鉴定报告中对材料取费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其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应驳回**要求**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楚雄公司、鸿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3407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楚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9元,由**负担10843元,**、楚雄公司负担12056元。鉴定费27000元由**、楚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苑公司、鸿邺公司、楚雄公司、住建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4号楼土建工程的造价为3436094.5元,其中规费141044.65元、利润84081.39元。对于该两项费用是否应当计取在**应付**的总工程价款中的问题,经核,2012年3月,**同**口头协商约定由其承建施工福润苑A区1标段4号、9号楼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项目工程,因**无资质而导致该口头协议无效。但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规费、利润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会因为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而归于免除,且上述费用已消耗在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后物化在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与整体工程项目无法剥离,如果以资质问题和合同无效为由不支付或者扣除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规费和利润,则实际施工人应获取的工程利润却由违法转包人和发包人享有,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明知**为自然人,但其仍然置法律于不顾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其在该分包转包过程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因此在**施工完毕承包的工程内容后其再抗辩因**无施工资质不应计取规费和利润的行为于法于理不符,故对规费141044.65元及利润84081.39元应计取在**应得的总工程价款中,**上诉认为一审未予计算上述两项费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67758.36元【(3436094.50元+52134.60元+65619.21元)×2-5639938.26元】,对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1620元【1467758.36元×4.75%÷12个月×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
对于管理费和税金的扣除问题,因本案中**挂靠了广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也是**支付至广苑公司,再由广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因此即使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也是在**与广苑公司之间发生,**提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对**上诉认为一审未予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管理费,因涉案工程是一个整体,**只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其在施工过程中必然要配合其他施工主体共同完成项目建设,因此肯定会支出必要的管理费,该项费用亦不会因为**是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免除,因此一审支持管理费正确,对**上诉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不应包含企业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的三项工程**已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其施工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伪造,故其上诉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不应包含三项争议工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67758.36元,利息11620元,共计1479378.3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
三、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9元,由**负担8664元,**、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35元;鉴定费27000元由**、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宇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