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温馨,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宁夏红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路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营销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何嘉敏(实习律师),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
负责人:李光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勇、**华、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建筑公司)、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被上诉人贝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被上诉人电力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何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平、**勇、**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53.35元,改判贝隆建筑公司向***、**平、**勇、**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12.01元,电力服务公司向***、**平、**勇、**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41.34元。2.本案一、二案件诉讼费由***、**平、**勇、**华、贝隆建筑公司、电力服务公司、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该事故发生在贝隆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但贝隆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或委派安全指挥员指挥施工致使闲杂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贝隆建筑公司破碎电杆底部水泥使电线杆松动。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2.***倒车行使速度很慢撞击力很小却将电线杆撞倒,说明电线杆肯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电线杆已使用多年属于在事故前2年因线路整顿改造时被遗漏清理的废弃电线杆,不符合安全标准容易被撞倒。严重影响和干扰交通及驾驶人员的正确判断,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电力服务公司将遗漏未清理的电线杆逐一排查清理。电力服务公司存在过错,应该承担20%的责任。3.***、**平、**勇、**华的各项损失应当为420706.70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事故发生时刘某甲为65岁8个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按照2017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380142元(27153元/年*14=380142元),丧葬费33915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平、**勇、**华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0日,2018年度公布的计算标准统计的就是2017年的数据,一审按照2018年度公布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死亡时已满65周岁但不满66周岁,死亡赔偿计算年限应该为15年。2.一审判决贝隆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较轻,贝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且对事故具有重大的安全过错(施工现场无人管理,没有封闭巷子,没有禁止行人行走,没做提示牌,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无人指挥倒车,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电力服务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贝隆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贝隆建筑公司尚未施工,事发地点正好处于刘某甲家门口,即使贝隆建筑公司设置警示标识,也无法限制受害人或其他人不在该路段通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为***承担,本案中贝隆建筑公司没有过错。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服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已经进行侦查形成结论。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电线杆系被***撞断,事故系***驾驶不当所致,电力服务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平、**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贝隆建筑公司、电力服务公司、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赔偿***、**平、**勇、**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3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2084.50元(29472.30元/年×15年)、丧葬费36389.50元(72779元/年÷12月×6个月)、交通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359元(123.59元/天×10天×10人、**勇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82532元(70032元+1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初,贝隆建筑公司在某某村五队进行地下下水道的施工。***经由案外人刘某乙组织后在该施工现场驾驶自己的车辆拉运生产路被砸碎后清理出的垃圾,双方约定按趟结算运费。2018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驾驶自己所有的宁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某某村五队东侧生产路由南向北倒车欲拉动垃圾时,将该生产路边的电力服务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撞倒后将刘某甲砸倒受伤。刘某甲后被送往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电力服务公司无责任。***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以(2018)宁0502刑初***刑事判决书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案发时,贝隆建筑公司在案发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识,亦未委派安全指挥员在现场指挥。***驾驶其所有的宁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驾照在有效期内。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已将110000元赔偿款转至法院账户内。案发后,***赔偿刘某甲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56000元。
刘某甲生于1952年9月6日,其丈夫***生于1945年9月22日,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刘某甲生前与***育有三子,长子**平生于1972年7月20日,为农业户口;次子**勇生于1975年1月13日,为非农业户口;三子**华生于1979年2月25日,为农业户口。**勇持有护照,有效期至2027年5月17日,**勇于2018年4月11日从某某地启程回国。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平、**勇、**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2084.50元(29472.30元/年×15年)的诉讼请求,***辩称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4年,而***、**平、**勇、**华要求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刘某甲死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死亡赔偿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而2018年公布的计算标准统计的就是2017年的数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0日,***、**平、**勇、**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支持442084.50元;2.丧葬费36389.50元(72779元/年÷12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按照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7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78032元(**勇交通费7003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平、**勇、**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除**勇以外的其他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勇回国奔丧的交通费70032元,其提交的证据登机牌、护照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电子客票的票面金额、填开时间与死者发生事故的时间、登机牌的时间、姓名、护照的姓名能相互印证证明**勇因回国奔丧花费交通费10842元,故对**勇的交通费支持10842元,该项诉讼请求共支持11842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9元(123.59元/天×10天×10人,**勇误工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勇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确因办理丧葬事宜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12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支持6055.91元(123.59元/天×7天×7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平、**勇、**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371.91元。
宁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平、**勇、**华的下剩经济损失为386371.91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根据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来看,***驾车发生事故时的道路路面上的水泥均已被打松,属于贝隆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贝隆建筑公司在施工时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识或委派安全指挥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核定贝隆建筑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38637.19元。***承担下剩经济损失中90%的赔偿责任,即347734.72元。电力服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勇、**华及***提出要求贝隆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平、**勇、**华及***提出不应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要求电力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勇、**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已转账到法院账户);2.***赔偿***、**平、**勇、**华各项经济损失347734.72元,核减***已赔偿的56000元,下剩291734.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贝隆建筑公司赔偿***、**平、**勇、**华各项经济损失38637.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4.驳回***、**平、**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负担2506元,贝隆建筑公司负担211元,***、**平、**勇、**华负担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电力服务公司对涉案巷子进行“农电网改造”,巷子里所有新栽的电线杆均向巷子两边的居民院墙方向移动了一段距离(较原有旧电线杆的位置),在改造过程中清理原有的电线杆时将涉案的原有电线杆未清理。涉案电线杆处于巷子硬化路边缘位置,上面原有搭载电线全部转移至旁边新栽的电线杆,直至案发之日该电线杆仍处于闲置状态,其电线杆上无任何风险提示性标语标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8年11月5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一审确定的***、**平、**勇、**华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2.***、**平、**勇、**华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作为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依据涉及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8年11月5日终结。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宁夏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通知》及上述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最终确定***、**平、**勇、**华的各项损失共计496371.9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平、**勇、**华均主张涉案电线杆属农网改造后的废弃电线杆电力服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及时清除认为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服务公司认为涉案电线杆属预留有用电线杆并非废弃电线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查明电力服务公司确实对涉案巷子进行农网改造用新栽电线杆代替原来电线及涉案电线杆长达两年并未挂线或者搭载任何电力设施设备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电线杆事发前属废弃电线杆,且该电线杆紧紧挨着硬化路面对机动车通行会造成一定风险隐患,电力服务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清除或者移至附近地点亦或者粘贴风险提示性标语标识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过错程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637.19元(386371.91×0.1)。
关于贝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以施工过程中贝隆建筑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委派安全指挥员指挥施工为由认定应当承担10%的补充责任即38637.19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妥。
对于***、**平、**勇、**华剩余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共计为309097.53元(386371.91元-38637.19元-38637.1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勇、**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已转账到法院账户);
三、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平、**勇、**华各项经济损失386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赔偿***、**平、**勇、**华各项经济损失309097.53元,核减***已赔偿的56000元,下剩2530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平、**勇、**华各项经济损失386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平、**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负担2506元,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平、**勇、**华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负担501元,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张 瑜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茹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