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家,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勤主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刘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馥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李光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生家、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高生家,被上诉人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馥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依据一审出示的住院病历医嘱记载,***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72天计算,其职业为农民,标准按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一审主张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营养费“无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错误。***右侧肋骨第3、4处骨折引发双肺坠积性肺炎且已58周岁,进行必要的营养有利于身体康复,主张600元的营养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除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外,依法改判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
被上诉人高生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一、***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正确,即使***未到退休年龄,但***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二、***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和鉴定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贝隆公司辩称:就***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出示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6.8元,其中:医药费45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8899.2元(123.6元/天×72天)、护理费3708元(123.6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2.判令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14时15分许,高生家驾驶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永康加油站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杨万国驾驶“双力”牌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了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生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万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3、4肋骨骨折;2.坠积性肺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641.51元(包含高生家向***支付的医疗费5315.19元)。
另查明,高生家驾驶的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未向***支付赔偿款,高生家除向***支付5315.19元医疗费后未再向***支付赔偿款。现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其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高生家驾驶的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乘坐的由杨万国驾驶的“双力”牌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生家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生家驾驶的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各项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高生家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贝隆公司提出其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者,只是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可以完全支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贝隆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贝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核定该项损失为5641.51元(其中高生家垫付住院医疗费4255.09元,门诊医疗费1060.1元,合计53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因无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要求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23.6元/天(45109元/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15.3元/天(42100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住院12天及伤情,对***要求的护理期30天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3459元(30天×115.3元/天);6.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鉴此,***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641.51元(包含高生家已付的53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4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00.51元。因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高生家已垫付医药费5315.19元由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部分予以扣减直接退付高生家。综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0500.51元,扣除高生家垫付的5315.19元,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再付***5185.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5.32元(不包括高生家垫付的5315.1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44元,高生家负担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嘱记载:***需注意休息外,出院2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本案一审法庭于2018年10月29日辩论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185.32元(误工费、营养费除外,上述损失不包括高生家垫付的5315.19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认为一审未予支持其误工费不当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系农民以务农为生,事故发生时才58岁,其出具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误工期限为72天(住院12天,2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负重),且各被上诉人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依据涉及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主张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8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宁夏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通知》计算其误工费为8898元(45109元/年÷365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的该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认为一审未予支持其营养费不当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的住院病案并未记载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该主张亦未能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3.32元(不包括高生家垫付的5315.1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44元,高生家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生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董 瑶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海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