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史月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和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玺,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成录,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范岗,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以下简称赵和平等四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花公司)、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隆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否认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存在有效债权的基础上,认定贝隆房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损害赵和平等四人的利益。上述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贝隆房地产公司对贝隆建筑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均存在有效债权,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不存在无效事由。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本案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上,贝隆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赵和平等四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围绕贝隆房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审查。根据贝隆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2011年8至9月赵和平等四人分别起诉嘉兰花公司清偿欠款,四个案件的终审判决分别于2013年间确认赵和平等四人对嘉兰花公司的债权。在该四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贝隆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贝隆建筑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要求贝隆建筑公司对欠付贝隆房地产公司的13552164元欠款进行核对确认,贝隆建筑公司签署“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贝隆建筑公司印章。同日,贝隆建筑公司向嘉兰花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要求嘉兰花公司对欠付贝隆建筑公司的10371075.66元欠款进行核对确认,嘉兰花公司签署“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嘉兰花公司印章。后经鉴定两份《企业征询函》中“核对无误”字样为同一人书写。2011年12月25日,贝隆建筑公司与贝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贝隆房地产公司受让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2012年1月5日,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贝隆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书》,由嘉兰花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代贝隆建筑公司向贝隆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后贝隆房地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嘉兰花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嘉兰花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后嘉兰花公司主动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放弃举证期限,庭审中对贝隆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庭后嘉兰花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自行与贝隆房地产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就此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号调解书)。赵和平等四人以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撤销9号调解书。

就《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基础系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2年1月5日签订《三方抵债协议书》,而从股权结构及公司代表机关来看,此时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贝隆房地产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三个公司均受刘硕、史月芳夫妇的实际控制。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该《债权转让协议》相关的两份不同的《企业征询函》于同一天作出,且《企业征询函》中“核对无误”字样经鉴定为同一人书写;贝隆建筑公司所招录的员工高明春,确以嘉兰花公司法务部合同管理专员身份作为其代理人另案参加诉讼,此后其又以经手人身份在贝隆房地产公司报销该案诉讼费74800元。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嘉兰花公司、贝隆房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物混同,并无不当。贝隆房地产公司主张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债权所依据的付款凭证,主要是企业内部财务记账凭证,缺乏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凭证。并且贝隆建筑公司持有嘉兰花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5月26日、5月28日出具的收据,但实际上2011年6月2日前嘉兰花公司尚不存在。据此,原判决未支持贝隆房地产公司有关嘉兰花公司欠付贝隆建筑公司债务以及贝隆房地产公司主张过债权转让取得对嘉兰花公司的债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贝隆房地产公司对嘉兰花公司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双方并无实质争议,所涉财产亦未进行评估;根据其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调解金额与诉争标的完全一致;并且《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嘉兰花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转让给贝隆房地产公司,亦将导致赵和平等四人获得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时,嘉兰花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贝隆房地产公司有关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贝隆房地产公司与赵和平等四人第三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该裁定载明:如果审理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后在本案一审期间,赵和平等四人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赵和平等四人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均指向《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就本案而言其后果并无不同,原判决将本案作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进行审理亦未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贝隆房地产公司有关原判决就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隆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