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1941号
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宁夏中卫市人,预算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被告主要从事结算工作岗位,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21年12月底,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停业,员工放假。2022年3月1日,原告恢复经营,并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拒不到岗上班。2022年2月24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8年2月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续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卫劳人仲裁字(2022)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现原告不服卫劳人仲裁字(2022)17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2018年2月底受聘于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工程结算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缴纳社保,原告都未予以理会,2022年2月底被告无奈辞职。原告公司领导在2022年2月23日与被告沟通是否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随即当日电话提出辞职,在2022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向法庭提出申请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以原告愿意与被告已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撤诉双方按照卫劳人仲裁字(2022)170号《仲裁裁决书》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玉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