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3,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以下称**等四人)因与上诉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花公司)、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宁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诉人贝隆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宁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符合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9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会议纪要)第120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一审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嘉兰花公司欠贝隆建筑公司10371075.66元,嘉兰花公司给贝隆建筑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与贝隆建筑公司给贝隆地产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系同一人签字确认作出,其以相互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债务的方式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目的和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相互间债权债务真实性。一审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案件,是以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安排下,安排高明春既代表贝隆地产公司缴纳诉讼费启动诉讼,又安排高明春代表嘉兰花公司应诉,在诉讼中又恶意出具《放弃举证期限申请书》,案件于2012年2月26日立案,2012年3月16日开庭,各方没有任何实质争议,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同日依据该协议由一审法院出具了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是认定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相互之间恶意串通的法定要件事实,也是调解书确认债权内容全部虚假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应按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的法定事由。另,一审判决《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而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与《以物抵债协议书》一致,这是9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直接依据,应依法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裁定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并不产生限定本案审理范围、审理程序的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关于“按债权人撤销之诉审理后,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书》,同时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调解书”的裁判意见,是在民商事会议纪要颁发前形成的意见,目的是要求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不限定实体审理程序、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审理后,**等四人在取得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后,将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书》变更为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三、案外人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的调解书,本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解释中,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判决书、裁定书,没有关于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依据,只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一审法院仅确认协议无效,不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应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后一并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
贝隆地产公司答辩称,一、**等四人要求本案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无法律依据。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与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分别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既然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生效调解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撤销,而不应与本案一同主张,**等四人上诉理由与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二审不应支持。二、**等四人亵渎法律尊严,不遵守诉讼程序,应当制止。诉讼应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本案历时六年,**等四人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不遵守诉讼程序规则,其债权需要保护,贝隆地产公司的债权也需要保护,法院不能放任其超出原审再审范围变更诉请,不仅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给当事人产生诉累。三、**等四人一审变更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等四人在一审中的变更诉讼请求应受相关司法解释约束,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贝隆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核实其与嘉兰花公司和贝隆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而贝隆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贝隆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贝隆地产公司已提交三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贝隆建筑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等四人变更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既超出法律规定再审审理范围也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审理范围,二审应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贝隆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宁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按上级法院指令以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明确指出应对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予以审理,即应按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案由选择权在当事人,**等四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审中其未申请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院也未释明要求其变更案由,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应当围绕**等四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等四人变更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审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等四人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损害**等四人利益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中贝隆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享有对贝隆建筑公司债权13552163.80元,债权形成时间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部分借款有银行现金支票佐证;贝隆建筑公司享有嘉兰花公司债权10371075.66元,债权形成时间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部分款项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还款凭证、进账单、一审法院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工程结算单、工程施工备案资料、生效民事判决书(李宏林案)、银行现金交款单佐证;因此,案涉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成分,贝隆建筑公司将其对嘉兰花公司债权中的900万元转让给贝隆地产公司享有,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有瑕疵的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5月26日金额共计为2009080元的三张收据,而否定了贝隆建筑公司享有嘉兰花公司债权10371075.66元中的其他债权部分,依据不足。从**等四人对嘉兰花公司通过诉讼形成有效债权时间上看,一审确定**等四人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二审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8日。而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达成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从时间上看,以物抵债时间发生在**等四人对嘉兰花公司享有有效债权之前,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不可能事先在**等四人债权未确定一年前就串通损害其权益。《以物抵债协议书》达成时,贝隆地产公司根本不清楚嘉兰花公司欠**等四人债务。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以物抵债合理合法,故一审判决有违公平,不能因追求保护**等四人的利益而损害贝隆地产公司权益。**等四人主张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对案涉财产不具有专属性,一审法院(2014)卫执复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已确认贝隆地产公司享有证号为00015676号的房产物权。该裁定书送达后,**等四人未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监督等任何异议,已经生效,而**等四人要求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是无视该执行复议裁定的效力。综上,**等四人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请求改判支持贝隆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等四人答辩称,一、一审对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审理适用一审程序,而非再审程序,故变更诉讼请求是**等四人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准许变更诉讼请求不违法。**等四人结合案件中恶意串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有利于案件正确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贝隆地产公司、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等四人对嘉兰花公司的债权形成于其借贷关系成立之日,2011年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嘉兰花公司作为当事人不可能不知情,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之间人员财务混同,且都实际受刘某3夫妇控制、管理,对嘉兰花涉诉的情况,贝隆地产公司也没有不知情的理由,贝隆地产公司称**等四人对嘉兰花公司的债权到判决生效时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案涉三公司利用人员、财物混同的关联关系,由其内部自行以对账函方式进行确认,既没有贝隆建筑公司欠贝隆地产公司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嘉兰花公司欠贝隆建筑公司债务的事实,是在明知嘉兰花公司因债务涉诉,其相互之间出具的对账函、会计记账收据,利用关联关系虚构嘉兰花公司债务,并进行虚假诉讼取得9号民事调解书,故其关于相互之间没有串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2014)卫执复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撤销后,该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不能作为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以物抵债协议书》真实合法的证据。四、9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恶意串通、内容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作出的,侵犯了嘉兰花公司债权人**等四人的合法权益,**等四人依法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贝隆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2012年3月27日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3.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兰花公司前身为中卫市天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2日,2011年6月2日名称变更为嘉兰花公司。嘉兰花公司的原股东为刘某3、史某夫妇,刘某3持有62.14%的股权并任法定代表人,史某持有37.86%的股权。贝隆地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贝隆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刘某3、史某、贝隆建筑公司,刘某3持有50%的股权,贝隆建筑公司持有30%的股权,史某持有20%的股权,由史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贝隆建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9日,系刘某3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三家公司的投资人均为刘某3、史某夫妇,登记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公司人员与财务混同。2012年2月1日,刘某3将持有的嘉兰花公司42.14%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史建玉名下,史某将持有的嘉兰花公司37.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史冠胜名下,嘉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3变更为史建玉。2012年3月9日,刘某3将持有的嘉兰花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雍学书名下。2013年1月23日,雍学书将持有的20%嘉兰花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范某名下,嘉兰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史建玉变更为范某。上述受让刘某3、史某持有嘉兰花公司股权的史建玉系史某之兄,史冠胜系史某之侄,史建玉、雍学书系贝隆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4日,嘉兰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2014年4月23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史冠胜、雍学书所作询问笔录及2014年4月24日对史建玉所作询问笔录中,雍学书认可其受让刘某3的股权以及将受让股权再次转让给范某均没有支付转让价款,史冠胜、史建玉也不能提供已支付转让价款的证据,且该三人对股权转让的经过、嘉兰花公司的经营情况均表示不清楚。2011年8月1日,**起诉嘉兰花公司追索欠款,2013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债权;2011年8月18日,**起诉嘉兰花公司追索欠款,2013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2.2万元的债权;2011年8月24日,马某起诉嘉兰花公司追索欠款,2013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马某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6万元的债权;2011年9月19日,***起诉嘉兰花公司追索欠款,2013年5月2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到期货款债权30476元。2011年12月31日,贝隆地产公司向贝隆建筑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要求贝隆建筑公司对欠付贝隆地产公司的13552164元欠款进行核对确认,贝隆建筑公司在该《企业征询函》上签署“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贝隆建筑公司印章。同日,贝隆建筑公司向嘉兰花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要求嘉兰花公司对欠付贝隆建筑公司的10371075.66元欠款进行核对确认,嘉兰花公司在该《企业征询函》上签署“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嘉兰花公司印章。经**等四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2月31日贝隆地产公司向贝隆建筑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及贝隆建筑公司向嘉兰花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中“核对无误”字样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两份《企业征询函》中“核对无误”字样为同一人书写。2011年12月25日,贝隆建筑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贝隆地产公司受让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2012年1月5日,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贝隆地产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书》,由嘉兰花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代贝隆建筑公司向贝隆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012年2月23日,贝隆地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嘉兰花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嘉兰花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并缴纳7.48万元诉讼费。后嘉兰花公司主动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放弃举证期限,庭审中对贝隆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庭后嘉兰花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自行与贝隆地产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在贝隆地产公司诉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明春以嘉兰花公司法务部合同管理专员身份作为嘉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高明春于2011年1月1日被贝隆建筑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日,高明春以经手人身份在贝隆地产公司报销贝隆地产公司诉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7.4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中卫市天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常青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常青分公司承建中卫市天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抄纸车间土建及增加变更设备基础及地面、配电室、二联体及六联体贮浆池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案件,应适用民事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撤销已生效裁判文书的只有审判监督程序及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四人在一审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贝隆地产公司诉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也不具有第三人身份,故其要求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实现,不予支持。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基础是贝隆地产公司与贝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由贝隆地产公司受让了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而在2011年11月25日,刘某3为贝隆建筑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贝隆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刘某3、贝隆建筑公司、史某,由史某担任贝隆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史某又共同持有嘉兰花公司100%的股权,刘某3、史某是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贝隆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贝隆地产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嘉兰花公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贝隆地产公司,导致**等四人获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却因嘉兰花公司已无财产无法执行。经一审法院对贝隆地产公司提交的证实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债权的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其中2011年4月16日显示收到贝隆建筑公司131200元的收据、2011年5月28日显示收到贝隆建筑公司180万元收据、2011年5月26日显示收到贝隆建筑公司77880元收据上均加盖嘉兰花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嘉兰花公司系2011年6月2日由中卫市天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在上述收据出具时,嘉兰花公司的名称、印章尚未启用,嘉兰花公司尚不存在,故贝隆地产公司主张嘉兰花公司欠付贝隆建筑公司10371075.66元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贝隆地产公司向贝隆建筑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及贝隆建筑公司向嘉兰花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中“核对无误”字样为同一人书写。贝隆地产公司诉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嘉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春在贝隆地产公司报销了该案诉讼费7.48万元,即该案嘉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贝隆地产公司处履行程序报销了诉讼费,上述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进一步证实了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物混同。鉴于上述事实,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10371075.66元债权的情况下,贝隆建筑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而由贝隆地产公司以嘉兰花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转让纠纷诉讼,在诉讼期间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并请求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等四人作为嘉兰花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贝隆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为上级法院指令按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等四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及撤销生效调解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核,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60号民事裁定书仅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裁定按照债权人撤销之诉审理的内容,且**等四人本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2017)宁05民初1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按照上级法院裁定结果对本案继续审理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只要**等四人提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本案应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进行审理。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等四人享有的正常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为其设定诉讼请求范围。另本案也非再审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贝隆地产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1元,公告费1200元由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等四人和贝隆地产公司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3.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并非指令再审审理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故贝隆地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围绕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和本案应按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地产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基础是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此时,刘某3、史某夫妇是嘉兰花公司、贝隆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通过贝隆地产公司向贝隆建筑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向嘉兰花公司分别发出《企业征询函》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两份《企业征询函》上签署的“核对无误”字样经一审鉴定为同一人书写。在贝隆地产公司诉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嘉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春在贝隆地产公司报销了该案诉讼费7.48万元,即该案嘉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贝隆地产公司处履行程序报销了诉讼费。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嘉兰花公司、贝隆房地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物混同。《债权转让协议》依据的付款凭证主要是企业内部财务记账凭证,缺乏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凭证,尤其是贝隆地产公司提交的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中,涉及200.908万元的三张收据上均加盖嘉兰花公司印章,而收据出具时嘉兰花公司尚未成立。综上所述,贝隆地产公司主张嘉兰花公司欠付贝隆建筑公司10371075.66元债务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对嘉兰花公司享有900万元债权的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贝隆地产公司通过缴纳7.48万元诉讼费对嘉兰花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却无实质性争议,所涉财产亦未进行评估,诉讼中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调解金额与诉讼标的一致,没有任何调减,而请求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贝隆地产公司在与嘉兰花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对其确认无效并无不当。故贝隆地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贝隆地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损害**等四人利益事实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在贝隆地产公司诉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等四人因不具有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关于撤销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以物抵债协议书》确定无效后,9号民事调解书形成的基础不复存在,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等四人关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等四人和贝隆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马某、***预缴74800元,由**、**、马某、***负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16390元,由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马某、***负担280元,由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仁
审判员 孙泽诚
审判员 张崇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