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24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文、万娟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原因导致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遂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玉萍
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尚 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