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审第三人: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花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房产公司)、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建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宁05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限定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其效力限制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权利的认定意见错误,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的性质发生根本变更错误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权利应以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救济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诉讼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撤销2012年3月27日嘉兰花公司和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3.案件诉讼费由嘉兰花公司和贝隆房产公司承担。上诉人马某、***一审时诉讼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2012年3月27日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3.案件诉讼费由嘉兰花公司、贝隆房产公司承担。本案2018年7月11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四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3月27日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四原告对嘉兰花公司享有的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后,因第三人贝隆房产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导致执行阻却后引发的诉讼。四原告诉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卫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四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四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四原告不属于(2012)卫民初字第9号案件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将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审理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以该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卫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立案受理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四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2年3月27日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诉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由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受本院生效调解书羁束,四原告如主张《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应当在贝隆房产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按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理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综上,**、**、马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因此涉及第三人,故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一种表现。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表述看,该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是指可以被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而可以被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应将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四原告虽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2年3月27日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但同时还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请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应针对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予以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受本院生效调解书羁束,四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初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