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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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02民初2203号原告:***,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陈生寿,男,生于1945年9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陈学华,男,生于1979年2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温馨,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宁夏红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供电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海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生寿、陈学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检察机关公诉,本院已刑事立案。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另行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生寿、陈学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依法退还各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宝亮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