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596号
上诉人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与上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富、汤福利、上诉人官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中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官江村委会承担。
官江村委会辩称,正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在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正峰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编制进度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申请、最终结算申请等程序并提交相应的资料之后,再由官江村委会一方进行审核后予以付款,但正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官江村委会一方也无法进行付款。不应认定官江村委会属于迟延支付且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正峰公司未能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工程施工,已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5.2约定,正峰公司至少应支付1133964元违约金(以工程总价款的10%计),且依约定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予以抵扣的该部分工程款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正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综合楼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故该份协议是虚假及伪造的,不能以此约束双方。即便不去理论协议形成时间,单纯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也不应予以采纳,而依法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综上,正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官江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6月17日才经过验收,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不可能是2016年9月21日。正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即便从该份材料中亦不能体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最晚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且以此认定为竣工验收日期,是错误的。且在一审中,正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申请竣工、提交竣工资料等,也进一步印证案涉工程不可能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验收。正峰公司至少在2019年8月15日尚在进行消防登高面改建施工,故案涉工程不可能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对竣工验收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图八份及其他竣工资料各八份,同时如存在甩项竣工的,尚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等,但至今为止,作为承包方的正峰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程序,更未向官江村委会申请竣工验收及依约提供竣工验收所必须的竣工资料。 二、原审判决关于官江村委会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点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在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正峰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编制进度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申请、最终结算申请等程序并提交相应的资料这后,然后才由官江村委会一方进行审核后予以付款,但正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官江村委会一方也无法进行付款。故,本案即便符合官江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但也不属于迟延支付,不应支付利息。正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即便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该应扣除的工程款部分不能计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必须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85%的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并非是2016年9月21日,原审判决以此为基准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显然是错误的。 三、正峰公司具有逾期完工及甩项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正峰公司未能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工程施工,已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5.2约定,正峰公司至少应支付1133964元违约金(以工程总价款的10%计),且依约定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同时,正峰公司未依约完成消防池、门窗等项目的施工,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官江村委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从官江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官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正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正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从古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由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和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且官江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最晚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而且,《竣工验收报告》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五方确认,官江村委会现却对竣工验收日期提出异议显然毫无依据。其次,案涉官江村综合楼中的部分工程不是正峰公司施工,如电梯工程、室外工程原本就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该事实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表中可以证实。而且,官江村委会于2017年7月25日还向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一份《工程甩项验收报告》,该报告明确因官江村委会的资金问题取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并且明确确认电梯工程由官江村委会施工。再次,官江村委会上诉所提的“正峰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尚在进行消防登高面改建施工”,需要指出的是该后期消防验收增加的项目原本就不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该项目是官江村委会为了进行消防验收又另外委托正峰公司增加施工的内容,从官江村委会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明确载明“后期消防验收增加项目不在原清单内,因而产生增加费用……”。所以,正峰公司后期受官江村委会的委托进行消防登高面改建施工,不能因此否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此外,官江村委会上诉所提的“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6月17日才经过验收”完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正峰公司无关。特别是因为电梯工程是由官江村委会自行施工,完全系其自身原因迟迟未能完成施工,而且官江村委会取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总配电房设备安装、地下室发电机房设备安装等项目,此后其又迟迟未能完全安装。另,通过古田县供电公司查询官江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0日才开通案涉综合楼的供电立户。所以,上述因素是主要导致官江村委会迟迟未申请消防验收手续的原因,因此官江村委会才拖延至2019年6月17日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而且,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完全是建设单位即官江村委会的义务,且工程主体竣工验收的时间肯定是早于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时间。所以,官江村委会上诉所称的“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6月17日才经过验收,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不能是2016年9月21日”毫无逻辑,完全是在混淆概念,其主张缺乏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是正确的,进而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具有事实依据。 二、官江村委会上诉所称“正峰公司具有逾期完工及甩项等违约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在一审的答辩明显矛盾。首先,《竣工验收报告》等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而后期消防验收增加的项目(消防登高面改建、防火门安装)是由于官江村委会为了进行消防验收又另外委托正峰公司增加施工的内容,不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从官江村委会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明确载明“后期消防验收增加项目不在原清单内,因而产生增加费用……”。所以,官江村委会所称的“未依约完成消防池、门窗等项目的施工”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官江村委会所称的“甩项”实际上系其因资金问题取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并非正峰公司违约。其次,官江村委会在一审中从未提出正峰公司存在有违约行为,反而其在一审答辩中明确称“认可正峰公司起诉的核定报价11339640元,也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900000元,剩余工程款3439640元未付。……对正峰公司其他诉请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现上诉又恶意提出所谓的“正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官江村委会的该上诉主张明显与其一审的答辩存在矛盾,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该上诉主张不仅毫无根据,而且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司法惩戒。
正锋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官江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343964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213906.55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901932.59元;以工程款1608336.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620013.45元;以工程款617397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5%从2020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32413.34元,以上利息暂共计1554359.38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27日,正峰公司与官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官江村委会将官江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正峰公司施工,还约定了工程概况、价格、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双方另签有一份《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综合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款不同决算方式下,工程款利息的计算。2.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审查验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3.官江村委会委托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工程造价11339640元,正峰公司与官江村委会均认可该造价。4.官江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7900000元,尚欠正峰公司工程款3439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峰公司与官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正峰公司、官江村委会均确认官江村委会结欠正峰公司工程款3439640元,故对正峰公司要求官江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439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峰公司要求官江村委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率等的主张,依据不足,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此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1213906.55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算,536112.15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1072224.3元自2019年7月4日起算,617397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算。对官江村委会合法合理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9640元(其中1213906.55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息,536112.15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息,1072224.3元自2019年7月4日起计息,617397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息,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而官江村委会主张正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官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适用月利率1.5%的利息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如按工程中标价10722243元决算”,而以本案的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1339640元为由认为不符合该条件,显然有存在理解的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按工程中标价决算”并不是指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工程中标价,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还需根据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调整方式确定。因为案涉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的“工程中标价决算”仅仅系相对于第一条“工程招标原控制价决算”而言的,按“工程中标价决算”绝非最终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就是工程中标价,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可能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不符,有可能工程量会出现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就会出现增加或减少。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工程中标价)107222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所以最终确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根据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即:1、若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则按照合同价(工程中标价)支付;3、若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则应以约定的合同价(工程中标价)及合同价格形式为基础并根据工程设计图纸、现场签证等通过审核确定实际工程款。本案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包含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价款(即工程中标价)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因为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而且有现场签证确认,在官江村委会委托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造价审核范围包含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所以,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才会多于工程中标价。所以,上一审判决认为“以月利率1.5%计息的前提不存在”进而未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本案工程逾期利息,存在明显错误。 二、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以该标准计算利息。案涉补充协议书实际上约定了两种情形下利息的计算标准:1、第一条约定主要指若由正峰公司全部垫资,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2、第二条和第三条主要指若官江村委会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形式,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正峰公司与官江村委会在案涉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标准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正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正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在一审时,正峰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2份,其中一份加盖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章,官江村委会对加盖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亦有官江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该报告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盖章,故以该报告最晚落款2016年9月21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官江村委会在二审要求对该竣工验收报告重新质证,并质疑其真实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官江村委会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9年7月4日的主张,故官江村委会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异议所衍生的关于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官江村委会认可正峰公司起诉的核定报价11339640元,也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900000元,剩余工程款3439640元未付,故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官江村委会主张正峰公司具有逾期完工及甩项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其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古田县城西街道官江村综合楼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如按工程中标价决算时,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欠工程进度甲方应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1.5%)的利息计算至该工程进度款到归还乙方为止”,可见按月利率1.5%计息的前提是以工程中标价10722243元决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以工程核定造价11339640元决算,并非按工程中标价决算,故正峰公司主张以月利率1.5%计息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相符,因此正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以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峰公司、官江村委会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1元,由正峰公司负担11477元,由官江村委会负担35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法官助理 周荣鑫 书 记 员 林建玉